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純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純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袁純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818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1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 戒治,並於民國98年5 月27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又於前述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8 月間,再犯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71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 有、施用,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2 月9 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5 樓之1 友人 黃懷明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2 月 9 日16時許,因另案為警於上址緝獲,經袁純德同意採尿送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袁純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前揭 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 素免疫分析法(EIA )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 MS)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 有該科技中心於104 年2 月24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 編號:D104023 )、尿液採驗同意書、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D104023 )及濫用藥物尿 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 ,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 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 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 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事實 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710號、99年度審簡字第35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99年 度審聲字第15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6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 科刑後,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戒絕 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 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 、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 第1 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 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