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347號
KSDM,105,簡,1347,2016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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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寶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8號、105年度毒偵字第598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寶利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2、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吳寶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5月26日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詎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對-甲氧基甲基安 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 意,先於民國104 年9月17日凌晨3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益大商務旅館1207房內,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綽號「丸子」之成年男子到該處,吳寶利以新台幣(下 同)9,000元之代價,向其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摻有第三級 毒品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55包(驗前純質 淨重共計約為3.89 公克)而持有之;復於同日10時15分許, 在高雄市三民區美都路上某羽毛用品社外,向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以20,000元之代價,購 買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愷他命1包(驗前純質淨重97.53公克 ),而持有之。
㈡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猶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9月17日11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益大商務旅館1207 號房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同日11時30分許,在上開 旅館地下室,對吳寶利實施攔檢盤查,吳寶利主動自其手提 塑膠袋內取出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4 包(檢驗前後淨重均詳如附表所示)、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摻有第三級毒品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咖啡包55包、編號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編號7 所 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支予警查扣,並坦言前開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 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吳寶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10月8日報 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G027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 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G0279)。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十全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暨扣案物照片22張。 ㈣扣案之咖啡55包及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第 三級毒品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共計約為 3.89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純質淨重97.53 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0月23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左;又扣案之白色結晶4包, 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後淨重均詳 如附表所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在卷可佐。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法院裁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再犯,依 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5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為事實一、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自應由檢察官予以追訴,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於員警單純懷疑,未有合理證據可認定其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即主動交出 摻有第三級毒品對- 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55包、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及安



非他命吸食器1 支,並坦言其持有及施用犯行,此有警詢筆 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 佐,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 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無視法律禁令而持有愷他命、對 -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且數量甚鉅,足見其法紀觀念淡薄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 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復考量被告持有毒品之期 間甚短,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 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述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已 構成刑事犯罪,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該第三級毒品即屬不 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扣案用以包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共計56只,因與其上所 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前述 第三級毒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 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另扣案如 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白色結晶4 小包,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已如前述,至直接包裝上開毒品 之包裝袋4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 失,爰不另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安非他命 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警方一併查扣如附表編號8 所示 之手機1 支,顯乏確切事證足認與本案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 宣告沒收。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 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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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檢出成分與重量(公克) │數量│
├──┼───────┼─────────────────┼──┤
│ 1 │咖啡包(含包裝│檢出成份: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 │55包│
│ │袋55只) │驗前淨重共計為:97.47公克 │ │
│ │ │驗前純質淨重共計為:3.89公克 │ │
├──┼───────┼─────────────────┼──┤
│ 2 │愷他命(含包裝│檢出成份:愷他命。 │1包 │
│ │袋1只) │驗前淨重:99.53公克 │ │
│ │ │驗前純質淨重:97.53公克 │ │
│ │ │驗後淨重:99.42公克 │ │
├──┼───────┼─────────────────┼──┤
│ 3 │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成份:甲基安非他命。 │1包 │
│ │含包裝袋1只) │驗前淨重:0.705公克 │ │
│ │ │驗後淨重:0.683公克 │ │
├──┼───────┼─────────────────┼──┤
│ 4 │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成份:甲基安非他命。 │1包 │
│ │含包裝袋1只) │驗前淨重:0.507公克 │ │
│ │ │驗後淨重:0.484公克 │ │
├──┼───────┼─────────────────┼──┤
│ 5 │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成份:甲基安非他命。 │1包 │
│ │含包裝袋1只) │驗前淨重:0.700公克 │ │
│ │ │驗後淨重:0.675公克 │ │
├──┼───────┼─────────────────┼──┤
│ 6 │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成份:甲基安非他命。 │1包 │
│ │含包裝袋1只) │驗前淨重:0.767公克 │ │
│ │ │驗後淨重:0.745公克 │ │




├──┼───────┴─────────────────┼──┤
│ 7 │安非他命吸食器 │1支 │
├──┼─────────────────────────┼──┤
│ 8 │手機 │1支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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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