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歷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撤緩偵字第1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史歷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劉永傑(涉犯賭博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民國104 年2 月19日0 時許,將其所搭蓋位於高雄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闢為公眾得出入之賭 博場所,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雇用何原旗 (涉犯賭博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史歷 緯後,劉永傑、何原旗、史歷緯即共同基於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在公眾得出入之上址內,提供其 所有之膠質天九骨牌、骰子等物為賭具,並由劉永傑負責洗 牌、發牌及收取抽頭金(俗稱清池)、何原旗、史歷緯則持 對講機分別負責屋內、外把風、開門供賭客進出,以此等分 工方式共同經營上址賭場。賭博方法為由劉永傑或賭客1 人 輪流擔任莊家、3 人擔任閒家,各持天九牌4 張進行對賭, 以點數大小論輸贏,閒家可下注300 元至10,000元不等之現 金,在場其他賭客亦可押注閒家或莊家同論輸贏,如點數比 莊家大即贏得該次押注之金額,反之,該次押注金額即歸莊 家所有,莊家及賭客每贏3,000 元,須給付100 元抽頭金予 劉永傑(以此類推),以此方式牟利。嗣有賭客劉鑫侑、林 于翔、机俊霖、吳孝文、蔡孟翰、謝羽庭、郭馥阡、張逸鎧 、楊明賢、林宜珈、李家羽、黃苡庭、翁國清、曾培智、蔡 光政、孫聖翔等人(下稱劉鑫侑等16人,另由警方依社會維 序維護法裁處)正在上址賭博財物,為警前往上址當場查獲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全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史歷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同案被告劉永傑、何原旗、證人即賭客吳孝文於偵查中、證 人即賭客劉鑫侑等16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為憑,及現場人員名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檢查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查獲現場照片10張 及扣案物品照片8 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劉永傑、何 原旗就前述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聚眾賭博罪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2 罪間,係一行為觸犯上開 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 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1 日500 元之代價受 僱於同案被告劉永傑,擔任賭場把風工作,藉此牟得不法利 益,並助長民眾僥倖投機之心理,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無賭博之 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 參,復考量被告於本案中非處於主導之地位,參與情節較輕 ,兼衡被告共同經營賭場之規模、期間,暨被告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為同案被告劉永傑所有 供犯圖利聚眾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物,業據同案被 告劉永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犯共同責任原則,在本案被告所犯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另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係就個人所分得部 分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 議(一)決議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抽頭金,係 同案被告劉永傑所有因犯本罪所得之物,業據同案被告劉永 傑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而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為賭資 ,尚非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均不於本案宣 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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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稱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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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膠質天九骨牌 │1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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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骰子 │100 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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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對講機 │2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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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抽頭金 │新臺幣3,1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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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賭資 │新臺幣8,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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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