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247號
KSDM,105,簡,1247,2016042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濟宇
      楊曜綸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4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濟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曜綸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蔡濟宇自民國105 年1 月間某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 7 萬元之代價,承租高雄市○○區○○○路000 ○000 ○00 0 號房屋(原嘉應廟口日本料理),闢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 場所,並以日薪新臺幣(下同)500 元至1,000 元之代價雇 用楊曜綸後,蔡濟宇楊曜綸即共同基於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其中蔡濟宇另基於賭博之犯意,在 公眾得出入之上址內,提供其所有之天九骨牌、押寶盒、骰 子等物為賭具,楊曜綸擔任外場把風及清潔、蔡濟宇擔任主 持人兼內場把風等工作,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在前述場所內賭 博財物,以此等方式共同經營上址賭場。賭博方法為由賭客 1 人輪流擔任莊家,其他3 名賭客擔任閒家,每人發給4 張 天九牌,與莊家比點數大小論輸贏,如點數比莊家大即贏得 該次押注之金額,反之,該次押注金額即歸莊家所有,閒家 亦可下注,押注金最高限額為1 萬元,其他未玩牌之賭客亦 可押注3 名閒家同論輸贏,蔡濟宇則藉前述賭博方式與賭客 對賭,且約定莊家需輪流擔任,每贏1,000 元之賭客須給付 抽頭金30元予蔡濟宇,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05 年2 月4 日 4 時許,適有賭客許根銅蔡怡靖何品寰林宗濠、伍太 源、劉金城蔣谷育李仁彬劉同恩洪素雲等10人(下 稱許根銅等10人,另由警方依社會維序維護法裁處)正在上 址賭博財物,為警前往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始悉全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濟宇楊曜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賭客許根銅等10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憑,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 維新小組靖紀小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清單、現場人員名冊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26 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前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蔡濟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 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 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核被告楊曜綸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8 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蔡濟宇楊曜綸就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 賭博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 人自105 年1 月間某日起至105 年2 月4 日4 時許為 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中之前述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 ,且均在同一地點為之,顯出於被告2 人之一個犯意決定, 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 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 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 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 至過苛。被告蔡濟宇所犯上開普通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3 罪間,係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楊曜綸所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圖利聚眾賭博罪2 罪間,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 賭博罪處斷。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載明被告蔡濟 宇有關賭博之事實,惟如上所述,此部分犯行,與圖利聚眾 賭博罪間係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 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濟宇承租上址經營賭 場,復雇用被告楊曜綸從事賭場工作,藉此牟得不法利益, 並助長民眾僥倖投機之心理,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均無足取 。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蔡濟 宇為賭場負責人,居於犯罪主導地位,獲利程度較高,其犯 罪情節較重;被告楊曜綸則受僱於被告蔡濟宇,受被告蔡濟 宇指示擔任外場把風及清潔工作,於本案中非處於主導之地 位,參與情節較輕,並考量被告2 人共同經營賭場之規模、 期間及所獲不法利益,兼衡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參警卷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五、末按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職權沒收規定而適用,祇要



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蔡濟宇所犯刑 法第268 條之圖利聚眾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 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雖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而從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惟當場賭博之器具與 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仍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 定,諭知沒收。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係當場 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蔡濟宇罪刑項 下予以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5 所示之物,亦均 為被告蔡濟宇所有供犯圖利聚眾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之物,業據被告蔡濟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明在卷,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犯共同責任原則,在被告楊 曜綸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在被 告蔡濟宇楊曜綸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表編號5 所示之 物。另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係就個人所分得部分為沒收 或追徵之諭知(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一) 決議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抽頭金,係被告蔡濟 宇所有因犯本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蔡濟宇於警詢時供明在 卷,參照上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僅 於被告蔡濟宇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 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天九骨牌 │1副 │
├──┼─────────┼────┤
│ 2 │骰子 │50顆 │
├──┼─────────┼────┤
│ 3 │押寶盒 │1個 │
├──┼─────────┼────┤
│ 4 │賭資 │6,800 元│
├──┼─────────┼────┤
│ 5 │賭場監視器主機 │2台 │
├──┼─────────┼────┤
│ 6 │抽頭金 │350 元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