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憲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4年度偵字第25577號、104年度毒偵字第4952號、105年度
毒偵字第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憲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拾貳包(含包裝袋壹拾貳只,驗後淨重共計貳拾壹點零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拾貳包(含包裝袋壹拾貳只,驗後淨重共計貳拾壹點零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吳憲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1年7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3673號 為不起訴處分。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17日 18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佳宏飯店」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吳憲 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鳥松區大 智路與大仁南路口時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2包 (含包裝袋,驗前淨重共計21.332公克、驗後淨重共計 21.058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19日 下午某時,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佳宏飯店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吳 憲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新興區 八德二路與同愛街口時,為警發覺車內飄散出毒品異味而攔 查,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吳憲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10月7日、 104年10月6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KH/2015/000000 00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 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仁武104-243)、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 碼:A104608)。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6張。
㈣扣案白色結晶12包經送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後淨重共計21.058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 1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810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書2紙在卷 可佐。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 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 及同法第23條第2 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7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7月13日釋放出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就 事實一㈠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就事實一㈡施 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1年度簡字第34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次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於102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 ,均應論以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 行後,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吸毒惡 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 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 定應執行之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末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2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共計21.3 32公克,驗後淨重共計21.058公克)之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 ,有上開檢驗鑑定書2 份在卷可參,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所犯事 實一、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 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 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於關聯之罪宣告沒收銷 燬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 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