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志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志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暨包裝袋肆只(驗後淨重共計為參點壹肆公克)、4-甲氧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參肆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曹志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3年8月12日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04年11月26日7、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 00號「我家商務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志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 :A104847)、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15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C0000000)各1份及 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10張等在卷可佐;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命4包(檢驗前淨重共計為3.187公克,檢驗後淨重共計為3. 140公克)及4-甲氧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505公克 ,檢驗後淨重0.349公克),確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及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1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89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1份附卷可憑,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犯 行,均堪以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3年8月12日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 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與4-甲氧基安非他命同列為第 二級毒品,據此,若同時或先後持有二者,且時間緊接,因 其構成犯罪要件相同,應論行為人以一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責。而本件被告係同時購入並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4-甲氧基 安非他命,且同時為警查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則被 告持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仍應為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臺灣 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567號判決意旨參照)。五、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 堅,未能澈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 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值譴責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 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 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並兼衡其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檢驗前淨重共計為3.187公克,檢 驗後淨重共計為3.140公克)及4-甲氧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 前淨重0.505公克,檢驗後淨重0.349公克)之毒品成分經鑑 明無訛,有上開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自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所犯罪名項下,宣告 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銷燬之),而包裝袋5只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 定於關聯之罪宣告沒收銷燬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