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旺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貳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許家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2月11日1 時許, 在高雄市岡山區岡山路與新樂街口,以新臺幣1 千元之代價 ,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購得 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持有之。嗣於同日3 時20分許,在高雄 市岡山區岡山路與岡燕路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當場 扣得上開尚未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 袋1 只,驗後淨重0.245 公克),而查悉上情。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家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及查獲暨扣案物照片4 張等附卷可稽 ,復有白色結晶1 包扣案可憑。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 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 只,驗後淨重 0.245 公克)無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1 紙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資 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 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實屬不該。兼衡 其犯罪動機、手段、持有毒品之期間與數量、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已如前述,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之),而包裝袋1 只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