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153號
KSDM,105,簡,1153,2016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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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凌超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撤緩偵字第1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凌超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叁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伍凌超基於賭博之犯意,與廖宗保(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李崟曾貴能(另經本院判刑確定),於民國104 年 6 月21日下午2 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4時40分 許,應予更正),在高雄市三民區吉林街「三民公園」內之 公共場所,使用他人遺留在該公園樹下之撲克牌1 副(52張 )作為賭具,並以俗稱「十三支」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博 方式係4 名賭客各拿13張牌,依3 張、5 張及5 張牌之順序 ,組合成前、中、後三道牌型,再按牌面組合(一對、三條 、順子、同花、葫蘆、鐵支、同花順)及大小,相互決定輸 贏,三道牌型皆贏之賭客,可向三道牌型皆輸之人,各收取 新臺幣(下同)10元。嗣經警於同日下午2 時40分許前往上 址取締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撲克牌1 副及賭資30元。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伍凌超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宗保李崟曾貴能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十全派出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又「 對向犯」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 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 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 聯絡,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 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 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廖宗保等人 就前述賭博犯行,乃各有目的而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 犯」地位,應各僅就其自身之行為負責,而無所謂犯意之聯 絡,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附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存有僥倖心態,欲藉射倖 行為之賭博得利,並可能因此深陷賭博之誘惑,實有害於社



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犯罪手 段和平,並未危害他人之權益,復為小規模之賭博,與鉅資 投入簽賭之情形不同,影響社會治安秩序並非重大,暨其智 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前科品行尚稱良 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 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扣 案之撲克牌1 副及賭資3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 檯之財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應依前開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所犯之賭博罪刑下宣告沒收。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 第3 項前段、第266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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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