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耿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4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耿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為零點叁叁貳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許耿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5 月11日釋放出所執 行完畢。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 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4 號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12月10日下午1 時許,在高雄市建 國路上某加油站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5 時43分許,在高雄 市苓雅區和平路與中東街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並扣 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55公克、驗後淨重 0.332 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檢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耿華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 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查;而被告於 104 年12月10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以GC/MS 方法(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 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104 年12月24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95年5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有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揆諸最高 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雖本次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 年, 仍應依法論罪科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 戒及刑之執行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 毒品,已如上述,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 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國中畢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 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品行不佳,及施用毒品者乃 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 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晶體1 包(毛重0.55公克),經送 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等情(驗後 淨重為0.332 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1 月19日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參偵卷第26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而其上之包裝袋應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 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 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其他物品,與本案無關,亦非 違禁物,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