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143號
KSDM,105,簡,1143,2016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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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昭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4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4 年10月18日3 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巷00○00 號鄰居謝坤利住處前車庫,見謝坤利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價值約新臺幣10萬元)車門未上鎖且鑰匙插 在電門上,即徒手以該鑰匙發動電門竊取得手,旋駛離現場 。嗣謝坤利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04 年10月21日10 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尋獲已遭棄置 之前揭自用小客車(業由謝坤利領回),而循線查獲上情。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謝坤利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 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41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竊盜、搶奪、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 第48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4 月、8 年,迭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上訴駁回而確定;復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4年度少連易字第1 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開贓物、搶奪、竊盜案件,嗣經本 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63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8 月 、4 月,並與前開強盜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11月確定 ,並與前開竊盜罪1 年6 月接續執行,於103 年4 月19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前已有竊盜 、搶奪、強盜等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品行顯然欠 佳,詎猶不知悔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實應譴責。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平和與所竊財物價值,且所竊財物業由告訴人領回,並已與 告訴人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佐,犯罪所生危害 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暨領有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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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