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139號
KSDM,105,簡,1139,2016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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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4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名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昱名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 年7 月間起,將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 巷00號之居所闢為公眾得出入之六合彩簽賭 站,並提供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供不特定賭客打電 話或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 由賭客自選「二星」、「三星」等態樣並選號簽注,「二星 」每注簽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三星」每注簽賭金 為70元,再核對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如賭客簽中「二星 」即賠付5,700 元,簽中「三星」賠付57,000元,如未簽中 ,則簽注金悉數歸黃昱名取得,並藉前述賭博輸贏方式親自 與賭客對賭之同時,經由「將中獎賭金設定較公正賠率為低 」此一等同於按次向簽中賭客收取二者差額為抽頭金之非射 倖性方式加以牟利。嗣於105 年2 月2 日17時5 分許,為警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昱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憑,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扣押物品照片 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 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 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 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 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 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 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 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 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



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茲以「二星」之態樣 為例,賭客在1 至49號間任選2 個數字簽注,若所簽注之數 字與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有2 組相符即中獎,此賭客之中獎 機率應僅約1%《中獎機率計算方式為:(6/49)x (5/48) ≒0.012756≒0.01》,則每注80元之公正賠率應為8,000 元 ,惟被告僅支付5,700 元,顯較公正賠率為低,被告所支付 予簽中賭客之賭金,既較純按數學機率算得之公正賠率為低 ,如此即等同於被告已暗中逐次向簽中賭客收取「公正賠率 」與「實際賠付賭金」間之差額為抽頭金。再者,若對賭之 人與簽賭之經營者不同一時,經營者向對賭之贏家收取抽頭 金或變相以收取清潔費、茶水費等名目為之,因該等抽頭金 之獲利來源,全然不具任何射倖性,經營者單純因供給賭博 場所或聚眾賭博而牟利,即屬顯而易見。然本件被告因親自 參與對賭,相對於簽中之賭客,其等係對賭之輸家,本應賠 付賭金(彩金)予簽中賭客,然其等卻暗中保留「公正賠率 」與「實際賠付賭金」之差額,充作抽頭金,僅賠付已扣除 抽頭金後之金額予簽中賭客,則此種抽頭金之收取,亦不具 任何射倖性,此一結果,與前述簽賭之經營者未參與對賭, 而向對賭之贏家收取抽頭金,並無不同,自不得因簽賭之經 營者是否同時參與對賭,而有迥異之法律評價。從而,被告 在與賭客對賭之同時,尚有基於營利意圖而聚眾賭博之犯意 ,至為灼然。綜上,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其位於高雄 市○○區○○路000 巷00號居處,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電話 或通訊軟體LINE下注簽注賭博,並參與輸贏之賭注,上開處 所雖係住宅,然已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 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 自102 年7 月間起至105 年2 月2 日17時5 分許為警查獲時 止,此段期間中之前述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 同一地點為之,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 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 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 「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 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而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 聚眾賭博罪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聚眾簽賭下 注並親自參與對賭,意圖藉此牟利,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態 ,敗壞社會風氣,違反義務之程度非低。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品行非差,復考量被告經營六合 彩之期間甚長、規模及所獲不法利益,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 惕。
五、末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 所用之物,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賭資1,300 元(聲請 書誤植為1,000 元,應予更正),則為被告所有因犯本罪所 得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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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品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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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現金 │1,3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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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帳單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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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六合彩簽注單 │3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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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簽注帳單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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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六合彩開獎單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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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六合彩算注單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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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三星牌行動電話(序號│1支 │
│ │000000000000000 ,含│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卡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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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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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