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4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玉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2月5日8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 大都會網咖內,趁林泳良上廁所而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林泳良放置於213號座位上之手機1支(SONY牌、型號Z3、價 值新臺幣5,000 元)得手。嗣林泳良發覺遭竊即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開手機已發還林泳良)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玉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泳良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共8 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42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年11月4日易服社會勞 動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然未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 權,實屬不該;復考量其所竊之上開物品已由被害人林泳良 領回,被害人並表明不願追究,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警卷筆 錄份附卷可參;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暨其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貧寒、目前無業(參見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