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106號
KSDM,105,簡,1106,2016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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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逸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速偵字第1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逸堃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逸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2 月25日15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胡崇維 所經營之「河北水族」店內,徒手竊取店內印度星龜1隻( 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放 置於其褲子口袋內旋即離去。嗣胡崇維發覺上開烏龜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該現場及附近路段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 線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逸堃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胡崇維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擷取畫面暨現場 、扣押物品照片共15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曾逸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正值中年,然未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為貪圖 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應予非 難;另衡酌其所竊之上開物品已由被害人胡崇維領回,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參,是本件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 減輕;末斟以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身心中度障礙人 士,有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可參(見警卷第33頁 ;又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能切題回答,並於警詢、偵訊中 就案發過程能為明確之陳述,依現存卷證,並無證據證明其 因智能障礙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之情形,亦無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之情形,附此敘明),無業且家庭經濟狀況為小 康(參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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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