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0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張志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9年6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再犯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39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ethylenedioxy pyrovalerone(MDPV,俗稱浴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MDPV之犯意,於104 年8 月29日23時前某時 許,在某酒店以不詳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之酒店幹部,購 入甲基安非他命3 包及摻有MDPV之咖啡包3 包而非法持有之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8 月29日23時許,在高雄市八德路與南華路口某友人處,將上 開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在高雄市新興區八德路與南華路口,因交 通違規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3 包及MDPV咖啡包3 包(驗後淨重均詳如附表所示) ,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志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性名對照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職務報告各1 份、扣押物品清單2 份及扣案物照片10 張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扣案可憑。扣 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甲基 安非他命、MDPV成分(驗後淨重各如附表所示)無訛,有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 紙存卷可查,足 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後,倘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
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 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 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前揭因施用毒品經送 觀察、勒戒及科刑之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 施用毒品犯行(三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逕行 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甲基 安非他命與MDPV同列為第二級毒品,據此,若同時或先後持 有二者,且時間緊接,因其構成犯罪要件相同,應論以一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責(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567 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係同時購入並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及MDPV咖啡包,且同時為警查獲持有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則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MDPV之行為 ,仍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 簡字第216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1 月2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上開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 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且有多次施用毒品之 前案紀錄(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述前案 紀錄表可憑,竟再次施用毒品,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 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 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 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犯罪動機、 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 MDPV咖啡包,各該毒品成分均經鑑明無訛,已如前述,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至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 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驗後淨重 │
├──┼─────────┼──┼─────────────┤
│ 1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3包 │分別為0.559 公克、0.162 公│
│ │裝袋3 只) │ │克、0.032 公克 │
├──┼─────────┼──┼─────────────┤
│ 2 │摻有Methylenedioxy│3包 │分別為14.388公克、10.578公│
│ │pyrovalerone(MDPV│ │克、14.999公克。均量微濃縮│
│ │)成分之咖啡包(含│ │250 倍檢出低於最低定量極限│
│ │包裝袋3只) │ │,故無法定量其純值淨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