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啟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 年度偵字第28921 號、105 年度偵字第123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啟澤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林偉翔」之署押共計玖枚(含簽名肆枚、指印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啟澤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發布通緝在案。嗣因警方於104 年8 月11日12時 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米堤汽車旅館 」118 號房之車庫內查緝黃宛婷所涉毒品案件時,適王啟澤 在場,並以關係人身分接受調查與詢問,詎其為避免其真實 身分為警識破而遭拘捕,竟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 國民身分證及偽造署押之犯意,向執勤員警蘇俊生出示其以 不詳方式所取得之林偉翔之國民身分證(係林偉翔於104 年 7 月間在高雄市左營區軍校路附近所遺失),並冒用「林偉 翔」之名義應訊,而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文件上 偽造「林偉翔」之署押合計9 枚(包含簽名4 枚、指印5 枚 ),而足生損害於林偉翔本人及司法機關對於刑事犯罪調查 之正確性。嗣因林偉翔本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傳喚到場說明,復經警方將王啟澤所按捺之前揭指印送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比對,發現附表所示文件 上之指印與王啟澤之指紋資料相符,始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啟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林偉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執勤員警蘇俊生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刑事警 察隊104 年8 月11日第1 次調查筆錄、高雄港務警察局刑事 課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內政 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扣押筆錄、現場查獲照片。 ㈣證人林偉翔之國民身分證異動資料查詢結果。三、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 名之行為者而言,有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可資 參照,故若行為人於文件上簽名、蓋印或按捺指印,係以之
表示簽名、蓋印或按捺指印者個人身分,作為人格同一性之 證明,而無任何其他用意者,應係刑法上所謂之「署押」; 倘上開簽名或類似簽名之行為,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 外,尚具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次按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 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 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 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 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本件 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文件,係司法警察依法製作,並命受 訊問人或受處分人或在場之人簽名或按捺指印,確認本人身 分之用,均純屬署押,並無進一步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 思表示之意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之 冒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以及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 偽造署押罪。被告先後於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示之文書上偽 造「林偉翔」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多次,從客觀上觀察係於同 一刑事案件中,欲達同一逃避刑責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在 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在客觀上各動作係時間密切接 近接續地侵害同一法益所為,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包括於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冒用他人遺失 之國民身分證罪及偽造署押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偽造署押罪處斷。四、爰審酌被告為逃避刑事案件訴訟之進行,竟擅自冒用他人之 名義應訊,使司法機關錯誤開啟訴追對象,浪費司法資源, 危及司法之公正性及正確性,並陷被害人林偉翔於遭受刑事 追訴之危險,可見惡行非輕,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復審酌被告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以及其被告犯後雖坦承大部分犯行,惟依其於警詢及偵查中 應答之內容,尚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且未見已有悔意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儆懲。至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文書上偽造之「 林偉翔」署押共計9 枚(含簽名4 枚、指印5 枚),應依刑 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刑法第217 條 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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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署名、指印處所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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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刑事警察隊│應告知事項之受詢問人簽│簽名及指印各1 枚│
│ │104 年8 月11日第一次調查筆│名欄 │ │
│ │錄 ├───────────┼────────┤
│ │ │筆錄閱後之受詢問人簽名│簽名及指印各1 枚│
│ │ │欄 │ │
│ │ ├───────────┼────────┤
│ │ │筆錄騎縫處 │指印2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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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高雄港務警察局刑事課偵辦毒│簽名捺印欄 │簽名及指印各1 枚│
│ │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 │ │
│ │證代碼對照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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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在場人欄 │簽名1 枚 │
│ │隊扣押筆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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