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佳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
14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佳蓉因欠稅無法出境,竟於民國86年 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街00號6樓之6柳寶觀之住處, 向柳寶觀(柳寶觀涉犯罪刑部分,業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 278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借用國 民身分證以供其冒名申請護照,被告周佳蓉於同年12月22日 持柳寶觀之國民身分證及自己之照片,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 (下稱領事局)申請辦理「柳寶觀」之護照,使領事局承辦 人員陷於錯誤,核發護照號碼為M00000000號、貼有被告照 片之「柳寶觀」護照,足以生損害於柳寶觀及領事局對於護 照核發之正確性;被告又於92年1月14日行使上開登載不實 之護照搭乘GE355號班機出境後未曾返國,致機場海關之公 務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柳寶觀出境而予以准許,足以生損害 於柳寶觀及外交部入出境管理局管理國民入出國之正確性。 嗣因上開護照有效期間將屆,被告於92年5月19日在新加坡 持上開護照向本國駐新加坡代表處申請換發護照,因柳寶觀 於92年4月24日向領事局申辦護照遺失補發發覺護照照片不 符而報警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96年12月26日修正前入出 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嫌,上開罪嫌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 罪處斷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此條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刑法第80條第1項 修正提高追訴時效期間,該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 刑罰法律變更,本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 惟因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另定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
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 ,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顯為刑法第2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據此,關 於追訴權時效,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 :「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年以上 、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第1項第2款)。前項期間自 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 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 第2款及第2項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 20年(第1項第2款)。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 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第2項)。 」;又關於時效停止部分,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 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 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第1項)。前項時效停止, 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第2項)。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 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第3項)。 」;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則為:「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 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 ,亦同(第1項)。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 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 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 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 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 之1者(第2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 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第3項)。」從而,修 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較之修正前規 定明顯不利於被告,惟修正後刑法第83條亦放寬追訴權時效 消滅進行之事由,故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修正前、後之 刑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綜合 比較時效期間長短及停止原因等相關規定後,以修正前刑法 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即應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 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又按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 ,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入出國及移民法係於88年5月21日公布施行,其中 該法第54條原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
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 下罰金」;後於96年12月26日,同法第54條規定,因條次變 更而移列至同法第74條,且配合修正條文第5條之意旨,而 修正為「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並自97年8月1日施行。嗣於100年11月23日,為配合國安法 第2條、第3條、第6條之修正,入出國及移民法遂增訂第74 條後段「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 灣地區者,亦同」規定,擴大適用範圍,並自100年12月9日 施行。本案被告涉犯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之新舊法之 法定刑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 元以下罰金」,依前揭「從舊從輕」之比較,應適用行為時 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論處。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嫌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受禁止 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嫌,該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 為牽連犯(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 例意旨,其追訴權時效即應分別計算,則上開二罪之法定最 重本刑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10年。且依同法第83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被告 因逃匿而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 訴期間4分之1,合計為12年6月。又被告涉犯受禁止出國處 分而出國罪嫌之行為日,係92年1月14日;涉犯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之行為終了日,係92年5月19日,而檢 察官係於92年7月1日開始對被告為偵查(有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4083號偵卷內之函文上收案章戳之 日期可憑),並於92年12月2日起訴繫屬於本院(有本院92 年度訴字第2789號卷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上收案章 戳之日期可按),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由本院於93年 3月4日發布通緝,有本院93年貴刑未緝字第124號通緝書在 卷可考,致審判之程序無法進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 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 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期間為8月3日),但應扣除提起公 訴日(92年7月25日)至繫屬本院(92年12月2日)之期間( 4月7日)。職是,本件被告被訴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之 追訴權時效應於104年11月10日屆滿(計算式:92年1月14日 +10年+2年6月+8月3日-4月7日=104年11月10日);被 訴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05年3月
15日屆滿(計算式:92年5月19日+10年+2年6月+8月3日 -4月7日=105年3月15日),故其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 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