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5年度,13號
KSDM,105,易緝,13,2016042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瑞
送達代收人 林育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6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瑞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育瑞於民國101年間在挪威留學,因不滿高雄市議員洪平 朗於議會之質詢,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在不詳之臺灣地區境外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 網路,連線至FACEBOOK網站,登入其FACEBOOK帳號(帳號名 稱:Tujui TW,現已改為Juli TW),進入洪平朗於FACEBOO K網站上所申請之「阿朗的服務天地」帳號塗鴉牆網頁,並 在此一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塗鴉牆上,張貼如附表一所 示之文字,供不特定人瀏覽,致足以貶損洪平朗之名譽。二、案經洪平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送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所引 用之其餘證據,檢察官、被告林育瑞(下稱被告)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亦無違 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洪平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警卷第1至4頁、他卷第10至11頁)、證人洪念慈(他卷第40 頁及其反面)、林子允偵查中(他卷第40頁反面至41頁)證 述屬實,復有FACEBOOK網站上「阿朗的服務天地」塗鴉牆網 頁畫面截圖(警卷第5至24頁、他卷第14至35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6月1日刑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電子郵件資料(警卷第26、27頁)在卷可佐,並據被告於審 理中坦承不諱,可堪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FACEBOOK網站上「阿朗 的服務天地」帳號塗鴉牆留言以附表一「還是要繼續當畜生 」等語辱罵告訴人,此言詞顯為蔑視、踐踏告訴人人格之抽 象貶抑言詞,自足以使告訴人感覺難堪與屈辱,損及告訴人 人性尊嚴,侵害告訴人之名譽,核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爰審酌被告以不雅之言詞,公然侮辱告訴人,導致告訴人之 名譽受損,所為自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係基於告訴人於10 1年5月15日於高雄市議會之質詢內容表示不滿,方出以上開 文字,其犯罪之手法雖不足取,然被告係基於身為高雄市選 民監督選區議員之動機為之,其惡性並非重大,且被告於本 案發生後,其兄隨即發送附表三之訊息內容向告訴人致歉, 此致歉文並經臺灣時報報導而公告周知,有該報101年5月23 日報導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22頁),已足以彌補告訴人部 分名譽受損;另審酌被告於此之前並無其他刑事前案記錄, 堪認其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之犯 後態度、教育程度、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附表一部分,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於上開FACEBOOK網站上 「阿朗的服務天地」帳號塗鴉牆留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 文字,供不特定人瀏覽,致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亦涉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 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前開FACEBO OK網站畫面截圖為其主要論據,而訊據被告固坦承此部分亦 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不諱,惟查:
㈠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地於上開FACEBOOK網站上「 阿朗的服務天地」帳號塗鴉牆留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文 字一節,業據告訴人指述屬實,復有前開FACEBOOK網站畫面 截圖,並據被告所是認,首堪認定。
㈡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 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 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 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刑法第309條所稱之侮辱,係指以使人難堪為目 的,不指摘具體之事實,而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為 抽象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達於對個人在社會上所 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至於刑法第310條 第1項之誹謗罪,係指行為人知其所指出摘發或傳播轉述之 具體事項,足以貶損他人名譽者,而仍將該具體事實傳播於 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其內容而指摘或傳述之者 。亦即,公然侮辱與誹謗二罪雖均在侵害對方之名譽人格法 益,然誹謗罪所指摘傳述者為具體足以損及他人名譽之事實 ,公然侮辱則係指未指定具體之事實所為抽象之謾罵、侮辱 而言。另人民有言論之自由,為憲法第11條明定之基本權利 ,而該權利除係保障人民自主存在之尊嚴及發展自我、成就 自我之機會,亦兼具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 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為 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又名譽權雖未 於憲法中以列舉方式明定之,仍應屬憲法第22條所保護之基 本權利,鑒於言論自由與人格權同為憲法所保護之權利,若 上開基本權利發生衝突時,如何調和受害人之名譽,並維持 言論自由之適度活動空間,乃涉及利益、價值權衡比較,及 何者優先受到保護,何者應居於退讓之地位。我國刑法第 310條第1項、第2項為保護人民之名譽權,乃就誹謗罪之構 成要件及刑罰加以明文,惟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空間, 復於同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 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期使言論自由與 名譽權之保障獲致均衡。蓋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



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 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 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 ,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 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 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司法 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 ㈢就附表二編號2「...可能洪大議員平朗先生的分身把時間都 花去酒店,或是去警察局耀武揚威,沒時間念書,連基本的 識字能力都有問題...」部分,其中被告係使用「可能」一 詞,並未確實指摘告訴人確實有上酒店、或去警局耀武揚威 一事,且本案FACEBOOK網站留言,被告除本案之留言外,前 後尚有其他留言且個討論串回文過程中尚夾雜許多其他網友 之言論,此有前開FACEBOOK網站畫面截圖可參,復佐以被告 曾於討論串出以「洪大議員大元帥從政風評不佳,沒想到還 養一堆乾女兒出來護航,從頭跳針到尾,真是笑掉人家大牙 ...」(偵卷第29頁)等文字,由前後文意對照觀之,被告 此言論顯係質疑告訴人就高雄市議會101年5月15日關於國小 教師劉亞平是否有到議會受質詢義務一事,告訴人分身(分 身一詞,衡諸社會通念,係指使用其他網路帳號參與討論串 回文之告訴人支持者或告訴人本人)之回復,顯然曲解或閃 避告訴人之論點,告訴人方回復可能告訴人分身太忙而致中 文能力不佳,以表達被告對其他網友或疑似告訴人分身言論 之質疑,故此段文字文意顯非指摘告訴人確有上酒店等其他 行為不檢之情事,依其文字內容亦不會導致他人誤會告訴人 屬常上酒店或其他行為不檢之人。再者,衡諸直轄市議員職 權重大,且為公眾人物,其人格、品行、素行、操守、甚至 私德實難認與公共利益無關,是被告上開言論雖使部分用語 屬過激、尖酸刻薄或不留餘地,然尚難謂超越社會容忍之程 度,難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意,而得以公然侮辱罪或誹謗罪 相繩。
㈣另就附表二編號1、2其中「Mr.洪平朗. I doubt your dick has some problem, please show to us in public or I will say you have AIDS. Just according to your logic ...應該趕快把褲子脫下來公開示眾,讓各位鍵盤醫生檢查 他是不是染上奇怪的疾病。不脫莫非心裡有鬼?...」等部 分,其中觀乎「I doubt」、「不脫莫非心裡有鬼」、「Jus t according to your logic」之文字,另佐以被告於該篇 討論串先前曾出以「< <陳蕙瑩既然是委員就是有列席的需 要,這是教育審議委員的職責> >我們來個照樣造句吧:『



既然是洪平朗議員,就有脫褲子示眾檢查疾病的需要,這是 洪平朗議員的職責』。這樣聽來有沒有不合理?」(偵他卷 第23頁),則顯然可知被告並不知悉告訴人有無罹患任何性 病,僅係質疑告訴人問政內容之邏輯,而以「依告訴人邏輯 ,告訴人也有必要自清其無罹患性病,否則就是有性病」之 論點諷刺告訴人問政內容不當,並不會導致旁觀者認為告訴 人的確罹有性病,是告訴人此部分言詞,或屬粗鄙之言論, 但並未指摘傳述足以損及告訴人名譽之事實,亦難以公然侮 辱罪或誹謗罪相繩。
四、綜上,被告如附表二之言論是否以侵害告訴人名譽,而構成 公然侮辱罪或誹謗罪仍屬有疑,即不能僅憑被告之自白為對 被告不利之認定。故本於罪證有疑為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 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業據公訴 意旨認與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公然侮辱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 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附表一:
┌──────────┬─────────────────────┐
│ 發表文章時間 │ 發表文章內容 │
├──────────┼─────────────────────┤
│101年5月18日下午3時 │在議會,高雄市刑大隊長對你也是唯唯諾諾,對│
│11分許 │你頻頻稱是。可是大家都知道他一定是暗幹在心│
│ │裡。議員若你這麼英明神武,應該是以法以理說│
│ │服人,而不是用人海戰術,拖無辜人下水,幫你│
│ │背書。錯的就是錯的,難道你小時候老師沒教過│
│ │你,還是要繼續當畜生不懂得守法? │
└──────────┴─────────────────────┘
附表二:




┌──┬─────────┬───────────────────┐
│編號│ 發表文章時間 │ 發表文章內容 │
├──┼─────────┼───────────────────┤
│ 1 │101年5月17日凌晨2 │Mr.洪平朗. I doubt your dick has some │
│ │時許 │problem, please show to us in public, │
│ │ │or I will say you have AIDS. Just
│ │ │according to your logic. What a sxxxx │
│ │ │you are! │
├──┼─────────┼───────────────────┤
│ 2 │101年5月17日下午3 │手法拙劣,明眼人一看就知道James song │
│ │時15分許 │臨時申請的人頭新ID啦,不要再演了。手法│
│ │ │老練一點的,會養一群ID放很久,有事再放│
│ │ │出來亂咬人。洪大議員平朗先生,網路陣地│
│ │ │戰經驗不夠喔,被看穿手腳惹,ㄎㄎㄎ。要│
│ │ │不要多念念葛蘭西給你一點啟示。我只是站│
│ │ │得離黃線近一點的鄉民而已。還有上面沒一│
│ │ │句是髒話,可能洪大議員平朗先生的分身把│
│ │ │時間都花去酒店,或是去警察局耀武揚威,│
│ │ │沒時間念書,連基本的識字能力都有問題。│
│ │ │洪大議員平朗先生是在怕甚麼? 根據他自己│
│ │ │邏輯,應該趕快把褲子脫下來公開示眾,讓│
│ │ │各位鍵盤醫生檢查他是不是染上奇怪的疾病│
│ │ │。不脫莫非心裡有鬼?洪大議員平朗先生到│
│ │ │底在怕甚麼?洪大議員平朗先生到底是在怕│
│ │ │甚麼?洪大議員平朗先生到底是在怕甚麼?│
└──┴─────────┴───────────────────┘
附表三
┌──────────────────────────┐
│本人旅外求學,對國內政局時有關心,更注意故鄉「高雄」│
│的時局動態,但因旅外有一定時間,尚無法完全了解整個事│
│件的來龍去脈,劉亞平這位不肖教師破壞教育體制,本人一│
│時不察,誤信劉亞平先生的蠱惑,一時的見解導致對洪議員│
│的誤會,進而對本人的提告。本人一時不察,誤信劉亞平先│
│生的蠱惑,在此深深道歉,望洪議員海涵,能在政治路上更│
│上層樓。 │
└──────────────────────────┘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