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89號
KSDM,105,易,89,2016041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崑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298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崑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拾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一字起子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呂崑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竊取000 等人之物品(各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得物品及犯罪 方式等,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嗣經員警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且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15時30分許,呂崑明騎 乘竊得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鼓 山區000路與00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復其再帶同員警前往000(涉犯贓物罪嫌部分另案偵辦 )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0000 材料行」內,扣得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竊得物品(業經000 領回),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呂崑明於 審理時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詳後述) ,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且迄於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見本院易卷第41頁反面、第65頁反面至71頁反面)。 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竊盜、攜帶兇器竊盜等犯行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13頁,偵卷第3 至7 頁,本院 聲羈卷第6 至8 頁,本院易卷第27至28頁、第41頁正面、第 65頁正面、第72頁反面),核與告訴人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被害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 之告訴代理人000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15至40 頁,偵卷第29至30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委託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 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蒐證照片、銷贓地點照片、起獲贓物照片、被告穿著照片、 作案機車照片、工具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4至56頁、 第61至62頁、第84至96頁、第129 至134 頁),另有附表二 編號1 所示之工具扣案足憑。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 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 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另附表一編號6 部分,起訴書 雖記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竊等語 ,惟被告於104 年11月17日15時32分許竊得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業已棄置該車牌號碼號碼000-000號之 普通重型機車一情,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 易卷第41頁正面),是被告應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遂行附表一編號6之犯行。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 庭更正如前揭所論,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犯如附表一編 號2 至4 、6 至9 、11至12所示之竊盜犯行時,均持如附表 二編號1 所示之一字起子破壞車輛之車窗,而一般車輛之車 窗玻璃為抵擋強風,均有相當之堅硬度,非以相當堅硬之物 敲擊,難以遽然擊破。是被告使用之一字起子,既可持以敲 破車窗玻璃,導致玻璃碎裂,具有一定之長度且呈銳狀,如 持之攻擊人體,必造成嚴重之傷害。該一字起子客觀上自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上揭 規定所指之兇器無誤。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5 、10 、13所示之犯行,係犯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 、4 、7 至8 所示之犯行,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3 、6 、



9 、11至12所示破壞車輛車窗部分,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6、9、11、12所示 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 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 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 訴字第1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二罪)確定;因②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6 月確定;因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 第3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④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40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 月(共二罪)、4 月(共二罪)確定;因⑤搶奪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上開各罪,再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918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3 年9 月確定,並於102 年4 月26日假釋出監 付保護管束。嗣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8 月21日,於103 年12月7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公訴意旨認僅就附表一 編號9 至13所示之罪構成累犯,應屬有誤,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於同年11月 至12月內接連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其如 附表一編號2 至4 、6 至9 、11至12所為,係以攜帶兇器破 壞車窗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除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外,亦升 高其犯行之危險性,自應非難。再考量其所竊取之物品,多 為機車及可供施作工程之工具,具相當之經濟價值,其率然 竊取此等物品,實足以造成被害人、告訴人日常生活之不便 或工作之延宕。縱被告供稱其係因遭友人追討債務而不得已 行竊等語,然其未思慮其行為對他人所致生之影響,實不足 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而其所竊之 物品部分業已歸還告訴人及被害人,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 單可憑,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具有電焊及船隻組合工程之專長(見本 院易卷第73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 所示之各罪,量處如附表一各主文欄所示之刑。又附表一編 號1 、5 、10、1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各諭知以新臺幣( 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末考量被告所犯數罪 間之時間關連性、犯罪手法之相似性,爰依刑法第51條數罪 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就被告所犯上開



得易科罰金之4 罪(附表一編號1 、5 、10、13部分),及 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9 罪(附表一編號2 至4 、6 至9 、11 至12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 罰金部分之罪,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而供其犯附表一 編號2 至4 、6 至9 、11至12所示之罪,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易卷第71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 6 至9 、11至12所示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51條第 9 款規定,併宣告沒收。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7 所示 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 之物是我做臨時工使用之工具,附表二編號7 號所示之白色 安全帽是騎車用的,不是為了要隱藏容貌等語(見本院易卷 第71頁反面),復無證據佐證上開扣案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 有何積極關聯;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物,僅為被告行竊時穿 戴之物而屬證據性質,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係供被告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公訴意旨認上開物品均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容有未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孟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竊得物品│ 犯罪方式 │所犯法條 │ 主文 │
│ │ │ ├───┤ │ │ │ │
│ │ │ │是否提│ │ │ │ │
│ │ │ │出告訴│ │ │ │ │
├──┼────┼────┼───┼────┼──────────┼─────┼─────┤
│ 1 │104年11 │高雄市00│000 │車號000 │見車號號碼000-000號 │刑法第320 │呂崑明犯竊│
│ │月7日14 │區0000街├───┤-000號普│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條第1 項竊│盜罪,累犯│
│ │時40分許│00號前 │ 是 │通重型機│而徒手竊取之,供己代│盜罪 │,處有期徒│
│ │ │ │ │車1台( │步並作為行竊之交通工│ │刑陸月。如│
│ │ │ │ │價值約新│具。嗣棄置在高雄市00│ │易科罰金,│




│ │ │ │ │臺幣(下│區000路000號0000前。│ │以新臺幣壹│
│ │ │ │ │同)2萬 │ │ │仟元折算壹│
│ │ │ │ │5,000元 │ │ │日。 │
│ │ │ │ │) │ │ │ │
├──┼────┼────┼───┼────┼──────────┼─────┼─────┤
│ 2 │104年11 │高雄市00│000 │電鑽1 組│騎乘竊得之車號號碼 │刑法第321 │呂崑明犯攜│
│ │月8日10 │區00路與├───┤、電射測│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條第1項第3│帶兇器竊盜│
│ │時32分許│0000路口│ 否 │量器2 台│車,並持扣案之客觀上│款攜帶兇器│罪,累犯,│
│ │ │ │ │、鋸台1 │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
│ │ │ │ │台、攪拌│用之一字起子,擊破車│ │壹年,扣案│
│ │ │ │ │機1 具(│號不詳自小貨車副駕駛│ │如附表二編│
│ │ │ │ │合計價值│座車窗後,竊取車內之│ │號1 所示之│
│ │ │ │ │約2 萬 │左揭物品,得手後逃離│ │一字起子壹│
│ │ │ │ │9,000 元│現場,並攜至高雄市00│ │支沒收。 │
│ │ │ │ │) │區00路與0000口之跳蚤│ │ │
│ │ │ │ │ │市場,隨機變賣予不詳│ │ │
│ │ │ │ │ │買家,得款約400至500│ │ │
│ │ │ │ │ │元供己花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104年11 │高雄市00│000 │電鑽1組 │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 │刑法第321 │呂崑明犯攜│
│ │月12日12│區0000路│ │(價值約│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條第1項第3│帶兇器竊盜│
│ │時30分許│000號對 ├───┤1萬5,000│車,並持扣案之客觀上│款攜帶兇器│罪,累犯,│
│ │ │面之停車│ 是 │元) │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竊盜罪、同│處有期徒刑│
│ │ │格(編號│ │ │用之一字起子,擊破車│法第354 條│壹年,扣案│
│ │ │000000 │ │ │號000-00001號自小貨 │毀損他人物│如附表二編│
│ │ │27號) │ │ │車副駕駛座車窗後,竊│品罪 │號1 所示之│
│ │ │ │ │ │取車內之左揭物品,得│ │一字起子壹│
│ │ │ │ │ │手後逃離現場,並攜至│ │支沒收。 │
│ │ │ │ │ │上開跳蚤市場,隨機變│ │ │
│ │ │ │ │ │賣予不詳買家,得款約│ │ │
│ │ │ │ │ │400至500元供己花用。│ │ │
│ │ │ │ │ │ │ │ │
├──┼────┼────┼───┼────┼──────────┼─────┼─────┤
│ 4 │104年11 │高雄市00│000 │電鑽1組 │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 │刑法第321 │呂崑明犯攜│
│ │月13日19│區00路之│ │(價值約│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條第1項第3│帶兇器竊盜│
│ │時許 │停車格(├───┤1萬元) │車,持扣案之客觀上具│款攜帶兇器│罪,累犯,│
│ │ │編號0000│ 是 │ │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
│ │ │00號、靠│ │ │之一字起子,擊破車號│ │壹年,扣案│




│ │ │近00國小│ │ │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 │如附表二編│
│ │ │圍牆) │ │ │右後座車窗後,竊取車│ │號1 所示之│
│ │ │ │ │ │內之左揭物品,得手後│ │一字起子壹│
│ │ │ │ │ │逃離現場,並攜至上開│ │支沒收。 │
│ │ │ │ │ │跳蚤市場,隨機變賣予│ │ │
│ │ │ │ │ │不詳買家,得款約400 │ │ │
│ │ │ │ │ │至500元供己花用。 │ │ │
│ │ │ │ │ │ │ │ │
├──┼────┼────┼───┼────┼──────────┼─────┼─────┤
│ 5 │104年11 │高雄市00│000 │車牌號碼│利用車牌號碼000-000 │刑法第320 │呂崑明犯竊│
│ │月17日15│區0000路├───┤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條第1項之 │盜罪,累犯│
│ │時32分許│000號前 │ 否 │號普通重│拔而徒手竊取之,供己│竊盜罪嫌 │,處有期徒│
│ │ │ │ │型機車1 │代步並作為行竊之交通│ │刑伍月,如│
│ │ │ │ │台、機車│工具。 │ │易科罰金,│
│ │ │ │ │鑰匙1支 │ │ │以新臺幣壹│
│ │ │ │ │(均已發│ │ │仟元折算壹│
│ │ │ │ │還) │ │ │日。 │
│ │ │ │ │ │ │ │ │
├──┼────┼────┼───┼────┼──────────┼─────┼─────┤
│ 6 │104年11 │高雄市00│000 │電鑽1組 │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 │刑法第321 │呂崑明犯攜│
│ │月19日16│區00路之│ │、投影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條第1項第3│帶兇器竊盜│
│ │時30分許│停車格(├───┤1台(合 │車,持扣案之客觀上具│款攜帶兇器│罪,累犯,│
│ │ │靠近00路│ 是 │計價值約│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竊盜罪、同│處有期徒刑│
│ │ │口) │ │5萬1200 │之一字起子,擊破車號│法第354 條│壹年,扣案│
│ │ │ │ │元) │0000-00號自小客貨車 │毀損他人物│如附表二編│
│ │ │ │ │ │右後座車窗後,竊取車│品罪 │號1 所示之│
│ │ │ │ │ │內之左揭物品,得手後│ │一字起子壹│
│ │ │ │ │ │逃離現場,並攜至上開│ │支沒收。 │
│ │ │ │ │ │跳蚤市場,隨機變賣予│ │ │
│ │ │ │ │ │不詳買家,得款約800 │ │ │
│ │ │ │ │ │至900元供己花用。 │ │ │
│ │ │ │ │ │ │ │ │
├──┼────┼────┼───┼────┼──────────┼─────┼─────┤
│ 7 │104年11 │高雄市00│000 │打地機1 │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 │刑法第321 │呂崑明犯攜│
│ │月20日11│區0000與├───┤台、研磨│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條第1項第3│帶兇器竊盜│
│ │時40分許│00路口之│ 否 │機1台、 │車,持扣案之客觀上具│款攜帶兇器│罪,累犯,│
│ │ │停車格 │ │電鑽2台 │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
│ │ │ │ │(合計價│之一字起子,擊破車號│ │壹年,扣案│
│ │ │ │ │值約3萬 │0000-00號自小客貨車 │ │如附表二編│
│ │ │ │ │2000元)│右後座車窗後,竊取車│ │號1 所示之│




│ │ │ │ │ │內之左揭物品,得手後│ │一字起子壹│
│ │ │ │ │ │逃離現場,並攜至上開│ │支沒收。 │
│ │ │ │ │ │跳蚤市場,隨機變賣予│ │ │
│ │ │ │ │ │不詳買家,得款約1200│ │ │
│ │ │ │ │ │至1300元供己花用。 │ │ │
│ │ │ │ │ │ │ │ │
├──┼────┼────┼───┼────┼──────────┼─────┼─────┤
│ 8 │104年11 │高雄市00│000 │打地機2 │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 │刑法第321 │呂崑明犯攜│
│ │月26日9 │區000道 ├───┤台、研磨│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條第1項第3│帶兇器竊盜│
│ │時40分許│路000號 │ 否 │機2台、 │車,持扣案之客觀上具│款攜帶兇器│罪,累犯,│
│ │ │對面 │ │切割機1 │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
│ │ │ │ │台(合計│之一字起子,擊破車號│ │壹年,扣案│
│ │ │ │ │價值約1 │0000-00號自小貨車副 │ │如附表二編│
│ │ │ │ │萬4,000 │駕駛座車窗後,竊取車│ │號1 所示之│
│ │ │ │ │元) │內之左揭物品,得手後│ │一字起子壹│
│ │ │ │ │ │逃離現場,並攜至上開│ │支沒收。 │
│ │ │ │ │ │跳蚤市場,隨機變賣予│ │ │
│ │ │ │ │ │不詳買家,得款約 │ │ │
│ │ │ │ │ │1,600至1,700元供己花│ │ │
│ │ │ │ │ │用。 │ │ │
├──┼────┼────┼───┼────┼──────────┼─────┼─────┤
│ 9 │104年12 │高雄市00│000 │電鑽1組 │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 │刑法第321 │呂崑明犯攜│
│ │月14日7 │區00路與│ │(價值約│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條第1項第3│帶兇器竊盜│
│ │時30分許│00路口 ├───┤4,000 元│車,持扣案之客觀上具│款攜帶兇器│罪,累犯,│
│ │ │ │ 是 │) │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竊盜罪、同│處有期徒刑│
│ │ │ │ │ │之一字起子,擊破車號│法第354 條│壹年,扣案│
│ │ │ │ │ │000-0000號自小貨車副│毀損他人物│如附表二編│
│ │ │ │ │ │駕駛座車窗後,竊取車│品罪 │號1 所示之│
│ │ │ │ │ │內之左揭物品,得手後│ │一字起子壹│
│ │ │ │ │ │逃離現場,並攜至上開│ │支沒收。 │
│ │ │ │ │ │跳蚤市場,隨機變賣予│ │ │
│ │ │ │ │ │不詳買家,得款約400 │ │ │
│ │ │ │ │ │至500元供己花用。 │ │ │
│ │ │ │ │ │ │ │ │
├──┼────┼────┼───┼────┼──────────┼─────┼─────┤
│ 10 │104年12 │高雄市00│000 │電鑽1組 │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 │刑法第320 │呂崑明犯竊│
│ │月16日8 │區0000路│ │(價值約│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條第1 項竊│盜罪,累犯│
│ │時40分許│0000號 ├───┤7,000 元│車,徒手打開車號0000│盜罪 │,處有期徒│
│ │ │ │ 是 │) │-00號自小貨車後置物 │ │刑伍月,如│
│ │ │ │ │ │箱後,竊取車內之左揭│ │易科罰金,│




│ │ │ │ │ │物品,得手後逃離現場│ │以新臺幣壹│
│ │ │ │ │ │,並攜至上開跳蚤市場│ │仟元折算壹│
│ │ │ │ │ │,隨機變賣予不詳買家│ │日。 │
│ │ │ │ │ │,得款約400至500元供│ │ │
│ │ │ │ │ │己花用。 │ │ │
├──┼────┼────┼───┼────┼──────────┼─────┼─────┤
│ 11 │104年12 │高雄市00│000000│電鑽1組 │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 │刑法第321 │呂崑明犯攜│
│ │月16日12│區00路與│股份有│(價值約│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條第1項第3│帶兇器竊盜│
│ │時30分許│00路口 │限公司│3萬元) │車,持扣案之客觀上具│款攜帶兇器│罪,累犯,│
│ │ │ │ │ │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竊盜罪、同│處有期徒刑│
│ │ │ │ │ │之一字起子,擊破車號│法第354 條│壹年,扣案│
│ │ │ ├───┤ │0000-00自小貨車副駕 │毀損他人物│如附表二編│
│ │ │ │ 是 │ │駛座車窗後,竊取車內│品罪 │號1 所示之│
│ │ │ │ │ │之左揭物品,得手後逃│ │一字起子壹│
│ │ │ │ │ │離現場,並攜至上開跳│ │支沒收。 │
│ │ │ │ │ │蚤市場,隨機變賣予不│ │ │
│ │ │ │ │ │詳買家,得款約400至 │ │ │
│ │ │ │ │ │500元供己花用。 │ │ │
├──┼────┼────┼───┼────┼──────────┼─────┼─────┤
│ 12 │104年12 │高雄市00│000 │充電起子│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 │刑法第321 │呂崑明犯攜│
│ │月17日10│區0000路│ │1支、電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條第1項第3│帶兇器竊盜│
│ │時30分許│0000號 ├───┤池2顆( │車,持扣案之客觀上具│款攜帶兇器│罪,累犯,│
│ │ │ │ 是 │合計價值│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竊盜罪、同│處有期徒刑│
│ │ │ │ │約5,700 │之一字起子,擊破車號│法第354 條│壹年,扣案│
│ │ │ │ │元) │00-0000號自小客貨車 │毀損他人物│如附表二編│
│ │ │ │ │ │副駕駛座車窗後,竊取│品罪 │號1 所示之│
│ │ │ │ │ │車內之左揭物品,得手│ │一字起子壹│
│ │ │ │ │ │後逃離現場,並攜至上│ │支沒收。 │
│ │ │ │ │ │開跳蚤市場,隨機變賣│ │ │
│ │ │ │ │ │予不詳買家,得款約 │ │ │
│ │ │ │ │ │400至500元供己花用。│ │ │
│ │ │ │ │ │ │ │ │
│ │ │ │ │ │ │ │ │
├──┼────┼────┼───┼────┼──────────┼─────┼─────┤
│ 13 │104年12 │高雄市00│000 │電鑽1 組│騎乘竊得之車號000-00│刑法第320 │呂崑明犯竊│
│ │月23日9 │區0000路│ │、破碎機│V號普通重型機車,徒 │條第1 項竊│盜罪,累犯│
│ │時36分許│000號前 ├───┤1 組、充│手打開車號0000-00號 │盜罪 │,處有期徒│
│ │ │停車格 │ 是 │電電鑽1 │自小貨車後車箱後,竊│ │刑伍月,如│
│ │ │ │ │組(合計│取車內之左揭物品,得│ │易科罰金,│
│ │ │ │ │價值約1 │手後逃離現場,並攜至│ │以新臺幣壹│




│ │ │ │ │萬8,000 │高雄市00區000路000號│ │仟元折算壹│
│ │ │ │ │元,均已│「0000材料行」,變賣│ │日。 │
│ │ │ │ │發還) │予000得款約1,200至 │ │ │
│ │ │ │ │ │1,300元供己花用。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 扣押物品 │ 數量 │備註 │
│號│ │ │ │
├─┼───────┼────┼───────────┤
│1 │一字起子 │ 1 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2 │油壓剪 │ 1 支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 │
├─┼───────┼────┼───────────┤
│3 │老虎鉗 │ 1 支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 │
├─┼───────┼────┼───────────┤
│4 │剪刀 │ 1 支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 │
├─┼───────┼────┼───────────┤
│5 │ㄇ字扳手 │ 1 支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 │
├─┼───────┼────┼───────────┤
│6 │刀片 │ 1 支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 │
├─┼───────┼────┼───────────┤
│7 │白色安全帽 │ 1 頂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 │
├─┼───────┼────┼───────────┤
│8 │口罩 │ 1 副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