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進明
指定辯護人 蘇鴻吉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793
7、27973、2800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潘進明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進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4 年11月19日14時21分許,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 二監獄(下稱高雄二監,址設高雄市○○區○○○村0 號) 接見室內,因見前往該處接見家屬之朱美靜,將其iPhone廠 牌之行動電話放置於4 號置物櫃內而有機可趁,即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行動電話得手。嗣朱美靜接見完畢,察 覺其行動電話失竊,旋報告現場之監所管理人員,潘進明恐 其犯行遭人發現,遂將朱美靜之行動電話擺置於該接見室第 12號窗口前之椅子上,朱美靜發覺後立刻取回該行動電話。 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㈡於104 年11月13日22時許,在高雄火車站前某處,基於竊盜 之犯意,以不詳方式竊取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作為代步使用。 ㈢於104 年11月20日0 時10分許,騎乘前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 無限精緻鍍膜洗車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該洗車店之 員工曾紀勳佯稱:置於該洗車店清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之車主李佳臻(原名李曉梅)為其配偶,李佳臻委 託其前來取車云云,曾紀勳因此誤信為真,將上開汽車交予 潘進明駛離現場。嗣曾紀勳將上情告知李佳臻後,方知受騙 ,旋報警處理,警方進而於同日0 時4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前查獲潘進明及上開汽車。
㈣於104 年11月14日12時49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瑞隆門市(下稱屈 臣氏瑞隆門市)內,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桂格養氣人 蔘(18入)3 盒、桂格活靈芝(18入)2 盒(價值共新臺幣
【下同】4,845元)得手。
㈤於104 年11月21日11時11分許,在屈臣氏瑞隆門市內,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MOOI黃金貂油滋潤身體乳、巴黎萊雅 活力緊緻瞬效柔膚霜及樂敦養潤眼藥水各1 瓶(價值共1,31 0 元)得手。
㈥於104年11月21日12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000號前, 因見郭汝鎌未拔取鑰匙,即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停放該處而有機可趁,遂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該機車 離開現場,以此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
㈦於104 年11月21日13時15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之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瑞隆直營服務中心內,趁 該店店員高佳欣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櫃臺上之門號 0000000000號、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 0000000 號)得手。嗣警方於同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機車行查獲潘進明、上開行動電話,及前揭㈥ 部分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又經搜索潘 進明住處,發現前揭㈤部分失竊之MOOI黃金貂油滋潤身體乳 、巴黎萊雅活力緊緻瞬效柔膚霜及樂敦養潤眼藥水各1 瓶, 始悉上情。
二、案經屈臣氏瑞隆門市、高佳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 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潘進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均坦承不諱,且分別有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之證據可佐,因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6 次竊盜【犯罪事實一之㈠、㈡,及 ㈣至㈦】、1 次詐欺取財犯行【犯罪事實一之㈢】皆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㈠、㈡,及㈣至㈦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6 罪。至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 ,被告向無限精緻鍍膜洗車店員工曾紀勳施以詐術,謊稱: 其是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李佳臻之配偶,欲代 為取車云云,使曾紀勳陷於錯誤,而交付該車予被告,則被 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
認此部分成立竊盜罪,容有誤會;而本院於審理時已就詐欺 取財罪嫌對被告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告知,保障其 訴訟防禦權,檢察官對此亦表示無意見(易字卷第51頁), 基於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之 。又被告所犯上開7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其次,本院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被告之精 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經診斷為「情感性思覺失 調症」,且於104 年9 月起,即未規律服用精神科藥物,嗣 開始出現幻聽症狀,內容包含「去偷東西沒關係」、「沒關 係,喜歡就拿回家」、「你已經失敗了」等,有時是問候話 語,有時則是命令語句。被告自述其幻聽並非來自於自身想 法,是先有聲音才有想法出現。另在精神症狀干擾下,被告 常不清楚其行為之目的,包含其在商店拿取日用品、保養品 等物品回家而未結帳一事,被告自述不清楚拿該等物品之目 的為何,本身亦不缺錢;被告又自述有聲音告訴自己:「喜 歡就可以拿回去」,每當有聲音說「可以拿東西」時,其會 控制不住自己行為。基此,推估被告行為時,因精神症狀干 擾,導致其有「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降低」之情形,有該醫 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易字卷第40-44 頁參照)。是 以,本院考量被告犯罪時之精神狀況,就其所犯本件7 罪, 均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率然竊取、詐騙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復考 量其有前揭精神病症,致犯下本件罪行,再斟酌各該被害人 所受損失及被告因犯罪所獲利益,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及當事人隱私, 茲不予詳述,易字卷第68背面-69 頁參照),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主文欄所載之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 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㈣末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 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 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又上開處分期間為5 年以下,刑法 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送鑑 定,認因精神病症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降低,而該當刑 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乙節,已如前述。復參以前揭精神鑑 定報告書內容(易字卷第42、44頁):
⒈被告於104 年因躁症發作,入住高醫精神科急性病房,於疾 病不穩定時出現多次行為紊亂,包括於病房內縱火、認不出 自己小孩、多次取走非自己物品但說不出原因等等,出院診 斷為「情感性思覺失調症」,出院後雖有門診就診,惟自去
年中旬開始醫囑遵從性不佳,並自行停用精神科藥物。 ⒉被告表示其思考及判斷會受精神症狀影響,而聽幻覺之症狀 經服藥後改善許多。
⒊被告過去易因精神疾病不穩定及精神症狀復發,造成思考及 行為混亂,建議持續追蹤治療,並協助監控其醫囑及藥物遵 從性,維持規律生活,增進其自我病識感及維持自我照顧能 力。
另觀諸被告偵審中歷次筆錄,警詢、偵訊時多有胡言亂語之 情形,而開始在看守所接受診治、服用藥物後,審判中開庭 時則情緒穩定、問答正常。本院綜合審酌上開各情,足認被 告於欠缺精神醫療介入協助之情形下,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 全之虞,爰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前段之規定,就本 件各次犯行,均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 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各為2 年,以收個人治療及社 會防衛之效。再者,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 之觀念,於保安處分並非當然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1條對於 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 多數保安處分之情形,自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 1 項各款規定情形執行之,而無比照刑法第51條規定,另行 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39 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被告所受如附表一各編號監護處 分之諭知,應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 第2 款規定執行,毋庸就保安處分定應執行刑,併此陳明。 ㈤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 ,亦非違禁物,且與本案無關,俱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87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附表一
┌─┬──┬─────────────────┬───────────┐
│編│犯罪│證據 │主文 │
│號│事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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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一、│證人即被害人朱美靜之證詞、高雄二監│潘進明犯竊盜罪,處拘役│
│ │㈠ │接見登記單、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暨相關│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及高雄市政府│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 │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一卷第5-8 │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
│ │ │、10-19 頁、偵卷第22及背面頁) │以監護貳年。 │
├─┼──┼─────────────────┼───────────┤
│2 │一、│證人即被害人代理人林正民之證詞、車│潘進明犯竊盜罪,處有期│
│ │㈡ │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興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 │ │尋獲電腦輸入單、扣案物照片、監視錄│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 │ │影畫面、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施以監護貳年。 │
│ │ │報表(警二卷第12-13 、30、36-38 、│ │
│ │ │40、42、46、49-50、52 頁) │ │
├─┼──┼─────────────────┼───────────┤
│3 │一、│證人即被害人李佳臻、證人即無限精緻│潘進明犯詐欺取財罪,處│
│ │㈢ │鍍膜洗車店員工曾紀勳與江勁甫之證詞│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
│ │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 │ │扣案物照片(警二卷第14-21 、31-34 │所,施以監護貳年。 │
│ │ │、41、43-45 、47、50頁、偵二卷第43│ │
│ │ │-44頁) │ │
├─┼──┼─────────────────┼───────────┤
│4 │一、│證人即告訴人屈臣氏瑞隆門市店長侯佩│潘進明犯竊盜罪,處拘役│
│ │㈣ │伶之證詞、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檢察官勘驗筆錄(警三卷第11及背面、│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2、33-35 頁、偵三卷第33及背面、53│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 │ │頁) │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
│ │ │ │以監護貳年。 │
│ │ │ │ │
│ │ │ │ │
├─┼──┼─────────────────┼───────────┤
│5 │一、│證人即告訴人屈臣氏瑞隆門市店長侯佩│潘進明犯竊盜罪,處拘役│
│ │㈤ │伶之證詞、贓物認領保管單、庫存檢核│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明細表、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瑞隆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 │ │物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警三卷第12│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
│ │ │-15 、22、27-28 、38-40 頁、偵三卷│以監護貳年。 │
│ │ │第33及背面、53頁) │ │
│ │ │ │ │
├─┼──┼─────────────────┼───────────┤
│6 │一、│證人即被害人郭汝鎌之證詞、贓物認領│潘進明犯竊盜罪,處有期│
│ │㈥ │保管單、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前鎮分局瑞隆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錄表、監視錄影畫面、查獲照片、車輛│,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 │ │詳細資料報表、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 │ │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施以監護貳年。 │
│ │ │尋/ 尋獲電腦輸入單(警三卷第9-10、│ │
│ │ │22 -24、30、46-51 頁) │ │
├─┼──┼─────────────────┼───────────┤
│7 │一、│證人即告訴人高佳欣之證詞、贓物認領│潘進明犯竊盜罪,處有期│
│ │㈦ │保管單、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瑞隆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獲照片、監視錄影畫面(警三卷第16-1│,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 │ │7 、19、22-24 、31-32頁) │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 │ │ │施以監護貳年。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
│ 1 │旭沛蜆精 │5 盒│
├──┼─────────────┼──┤
│ 2 │桂格養氣人蔘(6入) │1 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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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桂格養氣人蔘(12入) │1 盒│
├──┼─────────────┼──┤
│ 4 │白蘭氏雞精 │1 盒│
├──┼─────────────┼──┤
│ 5 │善存 │1 盒│
├──┼─────────────┼──┤
│ 6 │水澤淨漾洗髮露 │1 瓶│
├──┼─────────────┼──┤
│ 7 │黑色鴨舌帽 │1 頂│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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