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31號
KSDM,105,易,31,2016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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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93
0 、221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知悉除未成年人須經法定代理人授權或同意外,任何 人均得自行申設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而無特別窒礙,且依其智 識程度、社會經驗及接收資訊管道,已可預見將自己名義申 請之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 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2 年7 月8 日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甫申辦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下 稱門號①)SIM 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門號①SIM 卡後,先用作不詳用途,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部分成員以門號①作為中繼電話,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該表所示方式向曾駿朋吳錦柔取得渠 等所申設A、B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暨密碼後,再推由 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先後對該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前開帳戶(匯款帳戶 、時間及金額如同表所示)。嗣因丙○○等人察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均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查證人曾駿朋於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695號案(下稱另甲案)、 吳錦柔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261 號 案(下稱另乙案)之警偵證述,與證人丙○○、甲○○、己 ○○、戊○○及乙○○之警詢證述,及卷附臺灣臺南、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等證據方法,性質上原屬傳聞 證據,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復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另審酌前揭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 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 據要屬適當,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詢據被告丁○○固坦認親自申辦門號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在報紙上看到辦門號換現 金之廣告,當時缺錢花用,就以報紙所記載聯絡方式聯繫對 方,除門號①外同時尚有申辦數個門號,辦完門號後手機對 方全部取走,並把門號SIM 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 、6, 000 元交給伊,後來伊不慎在高雄火車站遺失該SIM 卡云云 。經查:
㈠門號①係被告於102 年7 月8 日某時許親自申設(自同年月 10日啟用),其後該門號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 向曾駿朋吳錦柔取得A、B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暨密 碼;又附表二所示之人分別於同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 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各將該表所示款項匯至A、B帳戶之 情,業據證人曾駿朋吳錦柔各於另甲、乙案之警偵供述, 及證人丙○○、己○○、戊○○、乙○○及甲○○於警詢指 述綦詳,復有門號①基本資料查詢暨行動電話申請書影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8 月7 日公務電話紀錄、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11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門號 ①及附表一所示其餘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 吳錦柔曾駿朋所留存宅急便顧客收執聯、A、B帳戶之開 戶資料影本與交易明細表,及附表二「佐證書證」欄所示書 證存卷可佐,復經被告是認上情無訛,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
㈡被告雖執前詞置辯,然衡以現今行動電話申辦手續極為便利 ,且除未成年人須經法定代理人授權或同意外,苟非另有違 法用途而欲刻意隱匿身分,當可自行申辦而無須另支付對價 招攬陌生人申辦,而被告於審理中亦自陳知悉申辦門號無須 特別資格、人人均可申辦等語無訛(易字卷第154 頁反面) 。且不法集團於遂行財產犯罪過程中,為確保達成不法取財 目的並躲避檢警追緝,以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供作犯罪工具使 用時,衡情會先取得行動電話門號所有人之同意,否則倘使 用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極易因原所有人 向電信公司辦理掛失或報警處理,使犯罪集團著手財產犯罪 過程中因行動電話門號遭掛失而阻礙後續犯行之實施,或因 門號所有人報警處理而使犯罪集團易遭檢警鎖定並追緝,基



此犯罪集團自無可能冒此風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行動電 話門號。況依被告自陳係於申辦當日返家途中門號①SIM 卡 連同申辦相關文件一併遺失之情,則斯時該SIM 卡既未開封 及重置密碼,苟他人拾獲此等物品,自可任意撥打使用該門 號,故衡情申設人於得悉不慎遺失之際,自會隨即報警處理 或向電信業者掛失,以避免己身無端負擔通話費用或承受該 門號遭不法利用之刑責,此為具備一般智識之人所應明瞭; 而被告雖稱自身罹有憂鬱症、案發之際身心狀態不佳導致沒 有意識到要報警云云,並提出維心診所診斷證明書1 紙為據 (審易卷第21頁),另經本院向前揭診所調取病歷資料結果 ,固堪認被告自102 年初起迄今持續有前往該診所就診之情 (本院易字卷第12至112 頁),然依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專科 畢業,申辦門號當日尚能獨自搭乘火車往返等情(同卷第15 6 、157 頁),足見渠仍具備相當辨別事理及認知能力,要 不因其前揭身心狀況而影響日常應變能力,然被告竟自始均 無任何掛失或報警之舉,顯有悖常情;再者,被告所陳出面 申設門號後有獲取現金對價之情節,核與犯罪集團慣常使用 之「以現金收購人頭門號」手法相符,則收購之人既意在取 得門號SIM 卡,自無特意支付對價卻讓申辦人將SIM 卡攜回 之理,況門號SIM 卡具有相當經濟價值,苟經申辦人取回轉 賣,勢將更難確保日後使用者之動態,綜此足認被告所辯門 號①SIM 卡係不慎遺失一節尤難憑採,而係渠有意交付他人 無訛。
㈢次者,關於被告交付門號①SIM 卡予他人之時點乙節,雖因 被告否認此情而無從逕予特定,且被告申辦門號①之時日( 102 年7 月8 日)與卷內事證顯示詐欺集團成員最早使用該 門號著手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時間(104 年1 月間)相隔達 1 年半之久,然被告既始終陳稱申辦上開門號當日返家後SI M 卡即不在其支配管領範圍,並稱:門號①帳單會寄到伊戶 籍地,但伊從來沒有去繳費過等語(易字卷第154 頁反面至 第155 頁),而依卷附門號①繳費資料顯示,自上記時間申 辦後至104 年6 月份為止各期帳單均有依期繳付,收款單位 則多集中於高雄市前鎮、一心、鳳山等處(同卷第141 頁) ,與被告自陳生活區域位於高雄岡山並無地緣關係,亦無證 據顯示上開期間通話費均係被告自行繳納,本院乃認被告應 係於102 年7 月8 日申辦門號①完畢後旋即將門號SIM 卡交 予他人無訛,至於其後迄於104 年1 月期間該門號SIM 卡或 有可能作為犯罪集團內部使用,抑或可能作其他不詳用途, 要不影響被告上開交付時間之認定。
㈣再依被告所述申辦門號代價可知,其因出面申辦門號①及其



餘4 、5 個門號共領得現金5 、6 千元,申辦手續未逾半小 時,惟依其案發前從事手工之工作經驗,每日須工作10小時 方能領得1 、2 百元(易字卷第153 至154 頁),現竟僅須 出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即可輕易獲取前揭代價,而如前所述 ,被告既亦明瞭申辦門號無須特別資格、人人均可申辦之理 ,以渠身為具正常智識程度及一定社會經歷之成年人,斷無 可能對上情毫無懷疑,此觀其於前案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所涉 幫助詐欺取財案件(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5274號,下稱前案 ,交付時間為「102 年7 月3 日前某日」,與本案交付門號 ①SIM 卡時間相近,惟並非同一案件)即曾自承:認為別人 向伊拿取帳戶資料之舉有點可疑等語(前案影卷第9 頁反面 ),益徵於本案類似情形應可預見收取SIM 卡之人可能係財 產犯罪集團成員,抑或所交付物品日後極可能遭他人濫用作 為犯罪工具等情綦詳,惟仍基於為獲取上開利益,己身亦無 庸負擔繳費責任、並無損失之無謂心態,逕予提供前揭SIM 卡予不相識之人,則於交付當時渠主觀上即已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灼。
㈤又如前所述,被告雖罹有憂鬱症並持續就醫,惟依刑法第19 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規範、辨 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而 言,縱行為人曾有精神上病狀或為間歇發作的精神病態者, 其犯罪之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是否因而欠缺或顯著減低,仍 應以行為時之狀態為判斷標準,不能因其犯罪前曾罹患或犯 罪後有精神病症,即逕認其行為時之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 缺或顯著減低。而行為人犯罪時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 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事涉醫療 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 ,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 理結果,則應由法院依調查結果就其犯罪行為時狀態加以判 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49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 據該條文94年2 月2 日修正理由闡述甚明。則本院衡以被告 於申辦並交付門號①SIM 卡之際仍具備相當辨別事理及認知 能力,業如前述,且於案發後歷次警偵及本院訊問過程,針 對所詢內容均能瞭解其意並切題回答,陳述及回答過程亦稱 順暢,同堪認定被告對於一般日常生活能力及現實環境之認 知程度,核與一般常人並無明顯差異,足資判斷渠實施上述 犯行本應受法律非難,當無任何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述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而針 對此節被告亦稱:伊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僅欲說明當時因身 體狀況不好、忘東忘西才會將SIM 卡遺失,亦因此沒有意識



到要報警,並非主張因案發時狀況不好才將SIM 卡交付他人 等語明確(易字卷第120 頁),則本件要不生應依刑法第19 條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問題,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刑法第30條有關幫助犯之性質,實務及學說多數見解,係採 限制共犯從屬性說,即幫助犯之成立,以被幫助者已著手犯 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始足當之,故幫助詐欺行為之成立, 以被幫助者(正犯)著手犯罪之實行,故幫助詐欺行為之成 立,自應以正犯詐欺行為著手時(即正犯實行詐騙行為), 為其犯罪行為時點之認定,是正犯實行詐騙被害人之時點係 在刑法修正施行後即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故被告本 件幫助行為(即交付門號①SIM 卡)之時點雖在102 年7 月 8 日,業如前述,惟其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經立法院修正 ,並由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將該條項法定罰金刑上限由 1 千銀元(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 ,而詐欺集團成員則迄於104 年1 月間始著手使用門號①為 中繼電話取得A、B帳戶資料,並陸續向附表二所示之人詐 取財物,揆諸前揭說明,因詐欺正犯之犯罪行為在新法時, 即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查被告係將門號①SIM 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 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現行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 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並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 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起訴書核犯欄雖未敘明「第33 9 條第1 項」究係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前或後之條文, 然觀諸所犯法條欄條文為修正前內容,因認起訴法條誤引用 舊法,應予更正為現行條文。被告以一交付門號SIM 卡之行 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取附表二所示5 名被害人財物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又如前所述,實務及學說多數見解針對幫助犯之性質固採限 制共犯從屬性說,亦即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然從屬 性之適用應僅限於犯罪成立與否、所成立罪名及適用法條之



認定,而不應及於個別行為人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否則將導 致所量處宣告刑未能實際切合行為人個人情狀之結果。則參 照刑法第47條所揭示「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 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 社會防衛之效果」之立法理由可知,累犯加重處罰既係針對 行為人歷經刑之執行後猶未能自我規制而設,即須以「業經 刑之執行完畢一定期間內」為前提。而觀諸被告前案所涉詐 欺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10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雖正犯犯罪時間係 在104 年1 月至3 月期間,然被告實施幫助行為即交付本件 門號(102 年7 月8 日)之際既尚未歷經任何刑之執行,自 無由苛責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否則將與前揭累犯加 重之立法目的有悖,本院乃認本件不應論以累犯,方符公平 之理。
㈢本院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盛行,竟率爾提供門號SIM 卡予他人作為行騙財物使 用,除造成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受有損失外,更致 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尤以其本案交 付門號①SIM 卡前甫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交付金融 帳戶資料予陌生人(即上開前案),竟復實施本件犯行,行 為實屬可議,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復斟酌被害 人(告訴人)受騙金額(共計22萬2,969 元暨匯款手續費共 45元),兼衡其自稱專科畢業、家境不佳、罹患憂鬱症之智 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帳戶申設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資料過程 │帳戶名稱 │備 註│
├─────┼─────────────────┼───────┼───────┤
曾駿朋曾駿朋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陽信商業銀行向│曾駿朋所涉幫助│
│ │於104 年1 月17日晚間6 時19分36秒,│上分行帳號0000│詐欺取財罪嫌業│
│ │接獲某不詳大陸地區電話轉接至門號①│00000000號帳戶│經檢察官於另甲│
│ │,再轉接至0000000000門號之來電,對│(簡稱A帳戶)│案為不起訴處分│
│ │方自稱賴先生,佯稱可幫忙曾駿朋辦理│ │ │
│ │貸款,惟須提供相關資料以供查詢信用│ │ │
│ │狀況並辦理薪轉。曾駿朋遂於翌(18)│ │ │
│ │日某時許前往臺中市南屯區向上南路統│ │ │
│ │一超商以宅即便方式將右揭帳戶存摺影│ │ │
│ │本、金融卡暨密碼寄送至臺南市○區○│ │ │
│ │○路000號予「張鈞安」收受。 │ │ │
├─────┼─────────────────┼───────┼───────┤
吳錦柔吳錦柔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第一商業銀行股吳錦柔所涉幫助│
│ │於104 年3 月24日接獲0000000000行動│份有限公司麻豆│詐欺取財罪嫌業│
│ │電話門號來電,對方自稱為富邦銀行人│分行帳號 │經檢察官於另乙│
│ │員「李志光」,佯稱可幫忙代辦低利率│00000000000號 │案為不起訴處分│
│ │信用貸款,其後吳錦柔分別於翌(25)│帳戶(簡稱B帳│ │
│ │日15時22分48秒、同年月26日11時39分│戶) │ │




│ │55秒接獲門號①所撥出轉接至00000000│ │ │
│ │19行動電話來電要求吳錦柔申辦新帳戶│ │ │
│ │,吳錦柔乃依指示先於同年月26日某時│ │ │
│ │許出面申辦右揭帳戶,再旋即前往臺南│ │ │
│ │市○○區○○路0 ○0 號統一超商以宅│ │ │
│ │即便方式將右揭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 │ │
│ │暨密碼寄送至嘉義市○區○○路000號 │ │ │
│ │予「李志光」收受。 │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 │詐 騙 手 法 │轉 帳 時 間 │遭騙金額 │匯入帳戶 │佐證書證 │
│ │告訴人 │ │ │(新臺幣) │ │ │
├──┼────┼───────────┼─────────┼──────┼─────┼──────┤
│ 1 │丙○○ │於104 年1 月22日下午5 │104 年1 月22日22時│29,987元 │A帳戶 │郵政自動櫃員│
│ │ │時20分許,以電話向郭家│17分許 │ │ │機交易明細表│
│ │ │瑄佯稱某筆消費誤填為分├─────────┼──────┤ │ │
│ │ │期付款,須操作ATM 解除│104 年1 月22日22時│29,987 元 │ │ │
│ │ │設定,致丙○○陷於錯誤│20分許 │ │ │ │
│ │ │而於右揭時間依指示匯付├─────────┼──────┤ │ │
│ │ │款項。 │104 年1 月22日某時│49,999 元 │ │ │
│ │ │ ├─────────┼──────┤ │ │
│ │ │ │104 年1 月22日某時│31,797 元 │ │ │
├──┼────┼───────────┼─────────┼──────┼─────┼──────┤
│ 2 │甲○○ │於104 年1 月22日晚間9 │104年1月23日0時18 │15,212 元 │A帳戶 │告訴人玉山銀│
│ │(提告)│時14分許以電話佯稱網路│分許 │ │ │行存摺封面影│
│ │ │購物消費交易未完成仍會│ │ │ │本、中國信託│
│ │ │扣款,須操作ATM 加以取│ │ │ │銀行交易明細│
│ │ │消,致甲○○陷於錯誤而│ │ │ │ │
│ │ │於右揭時間依指示匯付款│ │ │ │ │
│ │ │項。 │ │ │ │ │
├──┼────┼───────────┼─────────┼──────┼─────┼──────┤
│ 3 │己○○ │於104 年3 月29日晚間8 │104年3月29日21時32│6,013元(暨 │B帳戶 │被害人華南商│
│ │ │時29分許以電話自稱銀行│分許 │匯款手續費15│ │業銀行存摺封│
│ │ │客服,佯稱己○○在拍賣│ │元) │ │面影本、自動│
│ │ │網站消費作業錯誤將扣款│ │ │ │櫃員機交易明│
│ │ │12期,須操作ATM 解除設│ │ │ │細單 │
│ │ │定,致己○○陷於錯誤而│ │ │ │ │
│ │ │於右揭時間依指示匯付款│ │ │ │ │
│ │ │項。 │ │ │ │ │




├──┼────┼───────────┼─────────┼──────┼─────┼──────┤
│ 4 │戊○○ │於104 年3 月29日晚間9 │104年3月29日21時45│29,987 元( │B帳戶 │郵政自動櫃員│
│ │ │時45分前某時許以電話自│分許 │暨匯款手續費│ │機交易明細表│
│ │ │稱網路商家及銀行人員,│ │15元) │ │ │
│ │ │佯稱因戊○○購物消費作│ │ │ │ │
│ │ │業錯誤設成分期轉帳,須│ │ │ │ │
│ │ │操作ATM 解除設定,致蔡│ │ │ │ │
│ │ │駿瑋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 │ │ │ │
│ │ │間依指示匯付款項。 │ │ │ │ │
├──┼────┼───────────┼─────────┼──────┼─────┼──────┤
│ 5 │乙○○ │於104 年3 月29日晚間9 │104年3月29日21時55│29,987 元) │B帳戶 │郵政自動櫃員│
│ │ │時55分前某時許自稱蔡專│分許 │暨匯款手續費│ │機交易明細表│
│ │ │員之人以電話佯稱購物消│ │15元) │ │ │
│ │ │費事由,致乙○○陷於錯│ │ │ │ │
│ │ │誤而於右揭時間依指示匯│ │ │ │ │
│ │ │付款項。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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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