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28號
105年度易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仁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102
9 、22314 、25666 、26692 、28011 、28029 、28080 號、10
5 年度偵字第4492、4656、5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仁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貳拾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載之刑。所犯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一編號1 、2 、6 、15、20、25、26所示之柒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5 至7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7 至14、16至19、21至24所示之拾玖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沈仁偉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 字第495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 、藏匿人犯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2545號、 97年度審交訴字第7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確定;上 開3 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2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5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審訴字第4661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訴字第877 號、98年度審 易字第267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1 年確定;上揭3 罪嗣 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2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接續執行,於10 1 年3 月2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護管束, 迄至同年4 月13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 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各 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24所示時間、地點,各以 如附表一編號1 至24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24 所示之人所有各如附表一編號1 至24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逃 逸。
二、其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11 月13日凌晨0 時57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之「錸裕資源回收場」,並翻越該資源回收場所設置 之鐵皮圍牆後,進入該資源回收場內欲竊取現金,惟因該資 源回收場內並無放置現金而未遂( 即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 。
三、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11 月27日下午9 時5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 00弄0 ○0 號之「道德院」停車場之010 號停車格內,持其 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凶 器使用之十字板手及十字起子各1 支等物,竊取劉鎧慶所有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時,惟經警當 場查獲而未遂( 即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 。嗣經警據報查獲 ,並扣得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二所示 之機車鑰匙共6 支、十字板手及十字起子各1 支等物,始查 悉上情。
四、案經何清心、李吉佩、蔡冠吟、蔡志龍、陳建銘、劉鎧慶、 顏崇漢、王裕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暨陳雍文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 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言詞及書面陳述等證據資料 ,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 告沈仁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 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28 號卷〈下稱易字第128 號卷〉 第89、136 頁正面) ,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 件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是依上 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欄第一至三項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 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下稱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 下稱警一卷〉第3 至6 頁、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 00000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3 至7 頁、仁武分局高市警 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三卷〉第2 至4 頁、 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四卷 〉第1 至4 頁、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
卷〈下稱警五卷〉第3 至6 頁、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 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六卷〉第4 至9 頁、仁武分局高 市警仁分偵移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一〉第2 、 3 頁、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 警卷二〉第2 頁背面至第3 頁正面、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 移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三〉第2 頁背面至第3 頁正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104 年 度偵字第21029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3頁背面至第36頁正 面、高雄地檢104 年度速偵字第6829號卷〈下稱偵三卷〉第 9 頁正面至第10頁正面、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正面、高雄地 檢104 年度偵字第25666 號卷〈下稱偵四卷〉第16頁正面及 背面、高雄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28011 號卷〈下稱偵六卷〉 第23頁正面及背面、高雄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28080 號卷〈 下稱偵八卷〉第23頁正面至第24頁正面、第61至63頁、高雄 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449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8頁正面至 第19頁正面、高雄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5263號卷〈下稱偵卷 三〉第19、20頁、本院104 年度聲羈字第727 號卷〈下稱聲 羈一卷〉第5 至8 頁、本院104 年度聲羈字第749 號卷〈下 稱聲羈二卷〉第5 至7 頁、本院104 年度偵聲字第38號卷〈 下稱偵聲一卷〉第11至13頁、易字第128 號卷第25頁背面至 第26頁正面、第88頁背面至第91頁正面、第135 頁背面至第 136 頁正面、第147 頁背面至第152 頁正面) ,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陳清煌、唐陳桂英、李居舜、黃國能、楊小萍、石哲 安、王水源、王智民、呂鴻榮、吳郡振、周懷漢、蔡榮瑞、 證人即告訴人陳雍文、何清心、蔡冠吟、李吉珮、蔡志龍、 陳建銘、劉鎧慶、顏崇漢、王裕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所證 述遭竊之情節均大致相符( 見警二卷第8 至13頁、警三卷第 5 、6 頁、警四卷第7 至10頁、警五卷第7 、8 頁、警六卷 第10、11、14、15、18、19、22、23、26、27、30至32、35 、36、39、40、45至47、50至51、頁、偵一卷第16頁正面、 高雄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22314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7、 18頁、偵三卷第13頁正面至第15頁背面、偵六卷第41頁正面 及背面、高雄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28029 號卷〈下稱偵七卷 〉第27頁正面及背面、偵八卷第52至54頁、警卷一第5 至7 頁、警卷二第4 、5 頁、第6 頁正面及背面、警卷三第4 頁 正面及背面、偵卷一第24頁正面及背面) ,並有被告於104 年7 月10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法主宮 」竊盜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4張、「法主宮」遭 竊現場採證照片4 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照片4 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
、被告於104 年7 月4 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前 往「引興壇」竊盜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2張、仁 武分局104 年10月24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李居舜 出具之仁武分局104 年10月24日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PQ 6- 431號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失車案件基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與尋獲電 腦輸入單(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各1 份、尋獲車 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現場照片1 張、仁武分局104 年 10月30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被告竊取車牌號 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 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照片2 張、被告於104 年10月27日 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攝照片2 張、被告於104 年10月26日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攝照片2 張、蔡冠吟出 具之仁武分局104 年10月31日贓物認領保管單( 車牌號碼00 0-000 號重型機車)、李吉珮出具之仁武分局104 年10月31 日贓物認領保管單(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唐陳 桂英出具之仁武分局104 年10月31日贓物認領保管單( 車牌 號碼000-000 號車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 入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 牌)、仁武分局104 年11月20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黃國能出具之仁武分局104 年11月21日贓物認領保管單(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各1 份、被告於104 年11月 13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竊取冷氣室外機過程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攝照片6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 尋與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呂鴻榮出具之仁武分局104 年11月28日贓物 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吳郡振出具之仁武分局104 年11月28日贓物認領保 管單(車牌號AMT-6331號自用小客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陳健銘出具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4 年11月24日贓 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蔡志龍出具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4 年
11月25日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 000 號車牌)、石哲安出具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 4 年11月25日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王水源出具之仁武分局104 年11月28日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 客車)、顏崇漢出具之仁武分局104 年11月28日贓物認領保 管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王智民出具之仁武分局104 年11月28日贓物認領保管單(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周懷漢出具之仁武分局 104 年11月28日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 )、仁武分局104 年11月27日下午9 時50分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仁武分局104 年11月27日下午10時30分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104 年11月27日執行扣押現場 ( 高雄市三民區道德院停車場)及扣押物品照片19張、被告 於104 年11月16日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過程 之監視器錄影翻攝照片2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下稱新興分局〉104 年10月20日搜索與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陳雍文出具之新興分局104 年10月 20日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份(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型機車)、楊小萍出具之新興分局104 年10月20日贓 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各1 份、被告於 104 年10月20日遭查獲現場及贓物照片5 張、仁武分局104 年12月9 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檢附警 員何崇淮104 年12月1 日職務報告1 份、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失竊地點照片2 張、警員陳俊嘉104 年12月1 日 職務報告1 份、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失竊地點照片4 張 、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偵辦刑案照片11張、警方查獲被告之 照片2 張、「錸裕資源回收場」104 年11月9 日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2 張、「錸裕資源回收場」104 年11月13日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稽( 見警一卷第7 至17、 20頁、警二卷第14、15頁、警三卷第7 至15、17頁、警四卷 第29至31、33、35至43頁、警五卷第10至14、17至20頁、警 六卷第12、13、16、17、20、21、24、25、28、29、33、34
、37、41、42、48、49、52、55至75頁、偵三卷第21至27、 29至30頁、偵五卷第26至31頁、警卷一第16至19、21頁、警 卷二第7 頁、警卷三第6 頁) ,復有被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 之機車鑰匙共6 支、十字起子及十字扳手各1 支扣案可資為 佐,基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以採認。又扣案之機車鑰匙、十字扳手及十字起子等物, 均係供被告竊取本案遭竊之機車、車牌或自用小客車所使用 之工具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 見易字第12 8 號卷第26頁正面、第90頁背面、第136 、144 頁正面) , 此核與證人蔡志龍、陳建銘、劉鎧慶、王水源、王智民、呂 鴻榮於偵查中證述其等遭竊車輛之車門鎖或鎖頭均有遭破壞 之情形均屬相符;是以,堪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亦 堪採信。
二、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 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 告於業已供認:其竊盜本案車牌或自用小客車時,係持扣案 之十字扳手及十字起子等物撬開該等自用小客車之門鎖後, 再以其所有機車鑰匙發動車輛之電門後竊取得逞,或以十字 起子拆卸遭竊車牌後,再將之懸掛於其所竊得之車輛上以躲 避查緝等節,業如前述;而觀之扣案之十字扳手及十字起子 等物,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前端鋒利,亦有扣案工具 之照片1 張附卷足稽(見警六卷第74頁),若持之揮舞,應 認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基此,堪認被 告於此部分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十字扳手及十字起子各1 支等物,均係屬兇器無訛。
三、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即 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 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 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 臺之門即屬之。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明確供述:伊係翻 越「錸裕資源回收場」外之鐵皮圍牆後,進入該資源回收場 內行竊等語( 見易字第128 號卷第151 頁背面) ,基此,揆 諸前開說明,被告翻越該資源回收場之鐵皮圍鐵後進入上開 回收場內為竊盜犯罪,其此部分所為即屬踰越牆垣竊盜,應 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 行,應均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20、21所示之犯行,均係犯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9 至19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又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2至24所示之犯行, 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復核 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再核被告就如附 表一編號26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 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5、26 所示之竊盜犯行部分,均屬未遂,均應依刑法25條第2 項之 規定,俱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 共26次) ,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 論併罰。
二、另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如附表一所示之26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俱予加重其刑,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5、26 所示未遂犯行部分,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又被告就如附 表一編號12至17所示之竊盜犯行部分,係經被告主動告知警 方而查獲等節,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5 年3 月 25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警員雲天饋職務 報告、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查獲沈仁偉竊盜案一覽表各1 份 在卷可按( 見易字第128 號卷第95至98頁) ,核被告此部分 所為,合於自首要件之規定,故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 至17所示犯行部分,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 其刑,並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財富,而 任意竊取他人所有物品變賣花用,復僅為供己代步使用,而 竊取他人所有車輛,侵害他人財產,且其為竊盜車輛及車牌 時攜帶兇器為之,並以竊取他人所有車輛之車牌懸掛其所竊 得車輛上以掩飾竊盜犯行,惡性非輕;又其前已有數次竊盜 前科,並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不思警惕之心,戒除犯罪 習慣,竟再次犯本案數件竊盜犯罪,素行顯然不佳,惟念及 其於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審以其所竊部 分車輛、車牌業經警發還告訴人之情狀;兼衡以其本件犯罪
動機、手段、情節、次數及所竊財物之價值、數量;復參以 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所犯所生危害之程度;暨 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曾從事輕鋼架、大理石安裝工 作、目前無業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見警卷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欄所載、易字第128 號卷第151 頁背面) 等一切情狀 ,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1 、2 、6 、20、25、26所示之犯行部分,各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次按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經查,本件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6 、15、20、25、26所示之7 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 ;另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7 至14、16至19、21至24 所示之19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 第1 項但書第1 款所規定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然被告上開所犯得易科罰金之7 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19 罪,則仍各得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復按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 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 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 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 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 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 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之期待等,為綜合判 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 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 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判決 意旨足資為參),復以,行為人如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 次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 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是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
坦承本案竊盜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之情狀,業如前述,暨衡 酌被告以類似方式實施本件竊盜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 接程度,酌以上揭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得易 科罰金之如附表一編號1 、2 、6 、15、20、25、26所示之 7 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7 至14、16至 19、21至24所示之19罪,分別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 行刑。又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7 罪所定之應執行刑雖已逾 有期徒刑6 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再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者,應以被告「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 為前提,並應有具體之事實以資證明,而非一有犯罪前科、 累犯或被告犯有數案件等情形,即得認為有犯罪之習慣。經 查,本件被告雖於本案前有多次犯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惟 本院認尚無其他具體事證,得據以認定被告確有竊盜犯罪習 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況本院於前開量刑時,已 將被告曾有竊盜犯罪前科、本案犯罪次數等上開各情,併予 納入考量,而認被告經本件刑罰之宣告及執行,應已足以收 教化矯治之效,改正其犯罪觀念,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併予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機車鑰匙共6 支等物,均 為被告所有,並分別係供被告為竊盜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 7 、8 所示之機車犯罪所用之工具( 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備註欄所示) ,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認在卷,故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各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至 5 、7 、8 所示之竊盜犯行所處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 收之。
㈡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機車鑰匙3 支等物,均為被 告所有,並分別係供被告作為竊盜如附表一編號11至18、26 所示之自用小客車犯罪所用之工具,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中供承在卷( 見警六卷第4 至9 頁、易字第128 號卷第 144 頁正面) ,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分 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1至18、26所示之犯行所處各該 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之。
㈢另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6 、7 所示之十字起子及十字扳手各 1 支等物,亦均為被告所有,並均係供被告作為本案竊取自 用小客車及車牌犯罪所用之工具,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供述明確(見警六卷第4 至9 頁、偵八卷第24、61頁、 易字第128 號卷第144 頁正面),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之規定,各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9 至19、26所示 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處各該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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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事實( 犯罪地點、被害人/ │ 主 文 欄 │備 註│
│ │ │告訴人、遭竊財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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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 年7 │沈仁偉於左列時間,騎乘車牌號│沈仁偉犯竊盜罪,累犯│ │
│ │月4 日中│碼OPO-561 號重型機車前往位於│,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午12時6 │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分許 │引興壇妙」內,以徒手方式竊取│仟元折算壹日。 │ │
│ │ │陳清煌所有銅製香爐3 個、銅製│ │ │
│ │ │花憑3 對、白扁銅線1 卷( 價值│ │ │
│ │ │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 等物│ │ │
│ │ │得逞,旋即離開現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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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 年7 │沈仁偉於左列時間,騎乘車牌號│沈仁偉犯竊盜罪,累犯│ │
│ │月10日下│碼OPO-561 號重型機車前往位於│,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午6 時許│高雄市○○區○○路00號之「法│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主宮」內,徒手竊取蔡瑞榮所管│仟元折算壹日。 │ │
│ │ │理之法主宮所有銅製花瓶1 支及│ │ │
│ │ │銅鑼1 把( 價值約3 千6 百元) │ │ │
│ │ │等物得逞,旋即離開現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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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 年10│沈仁偉於左列時間,於高雄市鳥│沈仁偉犯竊盜罪,累犯│ │
│ │月22日凌│松區中正路東巷4 號前某處,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
│ │晨4 時30│其所有機車鑰匙1 支發動李居舜│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 所│ │
│ │分許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示之物沒收之。 │ │
│ │ │431 號重型機車之電門竊取得逞│ │ │
│ │ │,旋即離開現場,並供己作為代│ │ │
│ │ │步使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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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4 年10│沈仁偉於左列時間,於高雄市鳥│沈仁偉犯竊盜罪,累犯│ │
│ │月18日前│松區圖書館旁停車棚內某處( 起│,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
│ │2 星期之│訴書誤載為鳥松區市○巷0 號處│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 所│ │
│ │某日( 起│所旁之防火巷內) ,以其所有機│示之物沒收之。 │ │
│ │訴書誤載│車鑰匙1 支發動陳雍文所有放置│ │ │
│ │為104 年│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 │ │
│ │8 月29日│型機車之電門後竊取得逞,旋即│ │ │
│ │中午12時│離開現場,並供己作為代步使用│ │ │
│ │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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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4 年11│沈仁偉於左列時間,於高雄市鳥│沈仁偉犯竊盜罪,累犯│ │
│ │月12日下│松區文前路文北巷35之4 號前某│,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
│ │午6 時前│處,以其所有機車鑰匙發動黃國│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 所│ │
│ │不久之某│能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示之物沒收之。 │ │
│ │時許 │R-536 號重型機車之電門後竊取│ │ │
│ │ │得逞,旋即離開現場,並供己作│ │ │
│ │ │為代步使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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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4 年11│沈仁偉於左列時間,騎乘車牌號│沈仁偉犯竊盜罪,累犯│ │
│ │月13日下│碼XLR-536 號重型機車前往位於│,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午12時37│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分許 │靈山清靜寺」內,以徒手方式竊│仟元折算壹日。 │ │
│ │ │取何清心所有冷氣室外機( 價值│ │ │
│ │ │約1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冷氣機│ │ │
│ │ │) 1 臺得逞,旋即離開現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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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4 年10│沈仁偉於左列時間,於高雄市仁│沈仁偉犯竊盜罪,累犯│ │
│ │月26日凌│武區澄合街612 巷29號前某處,│,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
│ │晨3 時許│以其所有機車鑰匙發動蔡冠吟所│案之如附表二編號4 所│ │
│ │ │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示之物沒收之。 │ │
│ │ │W 號重型機車之電門後竊取得逞│ │ │
│ │ │,旋即離開現場,並供己作為代│ │ │
│ │ │步使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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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4 年10│沈仁偉於左列時間,騎乘其所竊│沈仁偉犯竊盜罪,累犯│ │
│ │月27日凌│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
│ │晨0 時47│車前往位於高雄市仁武區高楠八│案之如附表二編號4 所│ │
│ │分許 │街146 號1 樓前某處,以其所有│示之物沒收之。 │ │
│ │ │機車鑰匙1 支發動李吉珮所有停│ │ │
│ │ │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 │
│ │ │重型機車之電門後竊取得逞,以│ │ │
│ │ │供己作為代步使用,並將所竊得│ │ │
│ │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 │
│ │ │棄置於現場,旋即離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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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4 年10│沈仁偉於左列時間,於高雄市鳥│沈仁偉犯攜帶兇器竊盜│ │
│ │月18日下│松區中正路東巷4 號前,以其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午3 時許│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柒月,扣案之如附表二│ │
│ │ │、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凶器使│編號6 、7 所示之物均│ │
│ │ │用之十字起子、十字扳手各1 支│沒收之。 │ │
│ │ │等物,竊取楊小萍所有停放在該│ │ │
│ │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 │ │
│ │ │車之車牌1 面後,並將其所竊得│ │ │
│ │ │該面車牌懸掛於其所竊得之車牌│ │ │
│ │ │號碼880-MBR 號重型機車上,以│ │ │
│ │ │躲避警方追緝。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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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4 年10│沈仁偉於左列時間,於高雄市仁│沈仁偉犯攜帶兇器竊盜│ │
│ │月30日凌│武區鳳仁路1 之1 號前某處,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晨3 、4 │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柒月,扣案之如附表二│ │
│ │時許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凶│編號6 、7 所示之物均│ │
│ │ │器使用之十字起子、十字扳手各│沒收之。 │ │
│ │ │1 支等物,竊取唐陳桂英所有停│ │ │
│ │ │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 │
│ │ │重型機車之車牌1 面,並將其所│ │ │
│ │ │竊得該面車牌懸掛於其所竊得之│ │ │
│ │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 │ │
│ │ │,以躲避警方追緝。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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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4 年11│沈仁偉於左列時間,騎乘車牌號│沈仁偉犯攜帶兇器竊盜│ │
│ │月1 日凌│碼OPO-561 號重型機車前往高雄│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