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5年度,43號
KSDM,105,撤緩,43,2016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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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溫邦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05年度執聲字第4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溫邦正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三年度訴字第四六0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溫邦正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6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 3年,嗣因不服原判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 國104年5月7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87號判處上訴駁回,於 104年5月2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3年2月14 日、同年月20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以103年 度訴字第93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9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 第616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 3712號於104年12月3日駁回上訴而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 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 ,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 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溫邦正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犯罪情形並經判 決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復有各該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是受刑人確有於 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 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經核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 之撤銷緩刑宣告原因。末查,聲請人係於前揭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712號判決確定(104年12月3日)後6月內之 105年2月26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並繫屬本院,有上開 聲請書1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2月26日雄檢欽 崇105執聲414字第16699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 憑,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所請,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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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