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訴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念慈
林君泰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
4 年度偵字第16412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
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
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8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3 法庭宣示
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宗興
書記官 吳金霞
通 譯 卓傳容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蔡念慈共同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玖包(含包裝袋玖只,驗餘淨重共計參點柒陸伍公克),均 沒收之。
林君泰共同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 含包裝袋玖只,驗餘淨重共計參點柒陸伍公克),均沒收之 。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蔡念慈、林君泰分別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7 月1 日上午8 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 號9 樓之6 居處內,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予謝鈞有。嗣因謝鈞有向警自首施用毒品,並供出上情, 經警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9 樓之6 執行查緝,並 扣得甲基安非他命9 包(含包裝袋9 只,驗餘淨重合計3.76 5 公克)。
三、處罰條文: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四、附記事項:
被告蔡念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 2 年10月8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 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 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吳金霞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