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川輝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0
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川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湯川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為下列竊盜、搶奪犯 行:
㈠於民國104 年12月4 日19時5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街 00號前,見歐秋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 (以下均稱A 車,業經發還歐秋敏)停放於該處,且引擎尚 在發動中,無人看管而有機可乘之際,竟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A 車,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歐秋敏發覺遭竊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上址及附近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㈡於104 年12月13日17時50分許,騎乘竊得之A 車,行經高雄 市前鎮區二聖路與光華路口時,見高偉銘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該路口停等紅燈,且將長皮夾放置於 褲子後方口袋內,見高偉銘不注意而有機可乘之際,竟萌生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前開長皮夾(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 卡、台新銀行信用卡、聯邦銀行信用卡、新光銀行金融卡各 1 張、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1,000 元),得手後隨即騎 乘A 車離去,將現金花用殆盡後,其餘物品棄置於路旁。嗣 高偉銘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址及附近監視錄影畫 面,而查悉上情。
㈢於104 年12月19日14時20分許,騎乘竊得之A 車,行經高雄 市前鎮區○○○路000 號「家樂福量販店」前,見許蔡麗珠 準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以下均稱B 車) 離去,且將皮包放置於B 車副駕駛座上,有可乘之機,便萌 生搶奪之犯意,趁許蔡麗珠不及防備之際,徒手開啟B 車副 駕駛座車門,搶奪上開皮包(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 駛執照、行照、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星展銀行信用卡各1 張、智慧型手機【含SIM 卡1 張】、 2G銀色手機各1 支、現金1,000 元),得手後隨即騎乘A 車
離去,將現金花用殆盡後,其餘物品棄置於路旁垃圾車。嗣 許蔡麗珠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址及附近監視錄影 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湯川輝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所定 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全部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 告同意放棄就審期間,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諭知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 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 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 諱(見警卷第6-14頁,偵卷第24-25 頁,本院卷第28、36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歐秋敏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5 -16 頁)、證人即被害人高偉銘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 17-18 頁)、證人即被害人許蔡麗珠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見警卷第19-21 頁),且有證人梁晨興於警詢中之證述(見 警卷第22-23 頁)可佐,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8 頁)、員警製作之嫌疑人涉犯702-MBH 號重機車竊盜案地圖 位置關係圖2 張(見警卷第29-30 頁)、員警製作之嫌疑人 涉犯皮夾竊盜案地圖位置關係圖1 張(見警卷第31頁)、10 4 年12月4 日監視器畫面照片(見警卷第32-37 頁)、104 年12月13日監視器畫面照片(見警卷第38-40 頁)、104 年 12月19日監視器畫面照片(見警卷第41頁)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之竊盜、搶奪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325 條第1 項之普通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加重搶奪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於104 年 8 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不思以正當 方法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隨機搜尋物色,見有可 乘之機,即竊取、搶奪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非是,應予矯正,且 被告除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其前有多次竊盜、搶奪 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 卷第19-24 頁),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警 詢時經警調閱監視器,發現被告涉有重嫌,通知其到案說明 ,亦主動配合,犯後態度尚佳,至竊得之贓車,亦已發還被 害人歐秋敏,損害有所減輕,兼衡其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3 罪,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㈠㈡之竊盜2 罪,均 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前揭得 易科罰金之2 罪,定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 不得易科罰金之搶奪罪,不在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列,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第1 項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