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榮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程序,於92 年4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1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 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0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1月10日上午7 時許,在 其位在高雄市路○區○○路00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同時摻混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 ,而同時施用1 次。嗣於103 年11月12日晚上19時20分許, 甲○○與其友人吳英仁在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前 會合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甲○○於上述施用毒品犯罪 未被發覺前,主動坦承其有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行,自首並接受裁判,復徵得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時、偵查時及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 至4 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623 號卷〈下 簡稱「偵一卷」〉第18至19頁、第36至39頁、本院卷第23頁 、第29頁、第30頁)。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12月2日尿液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103I293號)、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 尿液編號:103I293 號)各1 份(見警卷第15至17頁)。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程序,於92年4 月12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 偵字第31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 年度訴字第90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是被告於「初 犯」經觀察、勒戒後,曾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 本案已屬3 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 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 ,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行為,係將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同摻混水稀釋 後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而同時施用,其以一個施用 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本院 以98年度審訴字第6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下稱 第1 罪)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9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2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下稱第2 至5 罪) ;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 度上訴字第708 號駁回上訴確定( 下稱第6 罪) ;又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確定( 下稱第7 罪) ;嗣上揭第1 至6 罪經裁定合併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再與上揭第7 罪接續執行,於100 年12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2 月 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前揭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至39 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㈣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 連續犯或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 發覺前,行為人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即仍生全部自首之
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 35號判決意旨可參) 。而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僅予以 一罪之刑罰評價。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為警盤查, 其於警知悉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一 級毒品之犯行,此有前揭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 至4 頁)存 卷可查,是被告就此部分係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 員自首而願受裁判,因其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揆諸前揭說明,其在全部犯罪未被 發覺前,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首,即仍生全部自 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有上開論以累犯之施用毒品不良素行外,其為本 案犯行前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因施用毒品 ,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起訴判刑確定之紀錄,仍未能 徹底戒絕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 及社會之負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件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且 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 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並考量被告稱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為水電工、收入固定、經濟狀況勉持及尚需扶養 年老之祖母、小兒麻痺之兄長及一名未成年子女,兼衡被告 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其施用毒品之種類 、以一行為同時施用2 種毒品及前次施用毒品查獲時間為99 年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