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訴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寶利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2835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
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
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 震
書記官 黃盈菁
通 譯 林祥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吳寶利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 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檢驗前淨 重合計叁拾玖點叁叁玖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貳拾捌 點叁捌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叁拾玖點壹壹壹公克,含包裝 袋陸只),沒收銷燬;扣案玻璃吸食器壹組,沒收。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寶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45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04年5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第145號為不起訴處確定。詎仍不 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施 用,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持有第 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新臺幣1萬500 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全仔」之成年男子,購入 總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而持 有之,再於104年10月11日3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固興 飯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4年10月 13日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高雄市新興區中正路與民族路口時,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 ,當場扣得上開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
檢驗前淨重合計39.339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28.38 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39.111公克,含包裝袋6只)、玻璃 吸食器1組等物(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復經警採集其 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四、附記事項:
(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檢驗前淨重合計39. 339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28.38公克,檢驗後淨重合 計39.111公克,含包裝袋6只),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105年1月12日高市○○○○○00000號鑑定書1份 在卷可稽(偵卷第18頁),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6只, 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與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一併沒收銷燬 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
(二)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 論(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且其類型 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 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 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 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 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 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 之標準,並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 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 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 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 不法內涵已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 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 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 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 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之研 討結論)。查本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目 的,購入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而持
有之,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至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依前開說明,應為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三)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10頁),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黃盈菁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