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340號
KSDM,105,審訴,340,2016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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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炳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
訴案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5710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
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炳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炳和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 第35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91年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49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19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強制戒治尚未執行完 畢即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出監,該次施 用毒品則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並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104年9月12日12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某公園內, 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9月16日13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 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炳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檢察官 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 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尿液代碼 與姓名對照表可參佐證(警卷第5至7頁),復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足認其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之尿液既已驗出嗎啡陽 性反應,而有科學根據可證實其曾施用海洛因,從而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再被告曾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 用毒品罪而經依法追訴處罰完畢等事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 定,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另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簡字第3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3年確定 ,嗣經撤銷緩刑,於104 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經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戒絕毒品,另再犯本件施用毒 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 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所犯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 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情 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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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