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訴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稚幃(原名洪子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毒偵字第519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1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
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饒佩妮
書記官 鄭伊芸
通 譯 林啓祥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洪稚幃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洪稚幃(原名洪子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 毒聲字第16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 於民國94年8 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8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6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詎猶 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2 月11日晚間6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巷 0 ○0 號4 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翌日(12日)凌晨1 時10分許,因警方偵辦另案李福助涉嫌販賣毒品案件,通訊 監察發現洪稚幃與李福助進行毒品交易,經警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洪稚幃前往警察機關採 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被告洪稚幃於員警因偵辦李福助另案販賣毒品案件,通訊監 察發現其與李福助進行毒品交易,而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到案,已合理懷疑其施用 毒品後,其於104 年2 月11日警詢時(尚未得知驗尿結果) 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僅屬犯罪經發覺後所 為之自白,尚不符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鄭伊芸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