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280號
KSDM,105,審訴,280,2016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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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祈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
緝字第6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
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祈震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祈震明知自身並無資力,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 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在高雄市前鎮區○○ 路00號籌組互助會並自任會首,邀集曾錦樹、陳政都、姚海 文、趙仲德吳志皇陳志鵬(2會)、張宇聖、張嘉賢、 林上人、顏婞瑋謝蕭金月陳瑞澤蔡美瑤(2會)、張 洧沁、盧坤璋等人參加,並虛列人頭會員鍾辰偵、阿倫、黃 千真、鄭天賜、周仔各參加1會,連同會首吳祈震共計24會 之互助會,會期自101年11月15日起至103年10月15日止,每 月15日開標,每會新臺幣(下同)10,000元,採內標制(即 活會會員繳納約定會款扣除標息後之餘額,死會會員則須繳 納約定會款全額),底標以1,000元起算。其以虛列前開虛 擬會員之方式,使其他實際會員陷於錯誤,以為有足額之會 員而參與互助會,並交付第1期會款,合計18萬元予吳祈震 (計算方式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再於上開互助會進行期 間,分別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各於附 表編號2至4所列「得標時間與會期」欄所示之時間,各偽造 如附表編號2至4「虛列會員」欄所示鍾辰偵等人之名義出具 之互助會標單(均未扣案)),旋分別持以行使競標,足生 損害於各次到場參與開標之會員對於得標者身分審核之正確 性,而冒用如附表編號2至4「虛列會員」欄所示鍾辰偵等人 之名義向各該活會會員佯稱互助會已由該會員得標,致所有 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分別繳納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當期活 會會款予吳祈震,共計詐得所有活會會員之會款37萬8,000 元(虛列會員、冒標日期、標息、實際活會人數及詐取合會 會款,均詳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嗣吳祈震於102年5月間



收取會款後,即不知去向,經會員互相查證,始悉上情。二、案經陳志鵬陳瑞澤張嘉賢張淯沁、曾錦樹、林上人、 蔡美瑤、盧坤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祈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 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 第35頁、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志鵬陳瑞澤於警 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至8頁、偵一卷第16 頁、偵二卷第21至22頁);並有互助會會單一紙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9頁)。從而,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該 條法定刑係:「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則修正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果, 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之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處斷。
四、論罪科刑:
(一)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死會),於標取會款以後 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 標息)之義務,是會首施以詐術,除對於活會會員有施用 詐術,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 罪外,其向已標取會款之會員,按時收取之會款,並無施 詐或使之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次按我 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 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 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



、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 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 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準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在標單上偽造如 附表編號2至4所示虛列會員之署名,並填載表示標息之數 字,用以偽造足以表示該競標者係以該標息競標之一定用 意之投標單準私文書,旋即持以行使競標而得標,以此方 式冒用虛列會員之名義得標,足生損害於各次到場參與開 標之會員對於得標者身分審核之正確性。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4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共3罪)、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罪)。被告偽造虛列會員之署 名部分,為偽造準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準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虛列如附表編號1所示 人頭會員以詐騙曾錦樹等人加入互助會而交付第1期會款 及冒用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虛列會員名義偽造標單後,每 次向活會會員詐取財物,侵害多數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 數個相同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 2至4所示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各 出於為取財而冒標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該當於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個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犯, 應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犯1次詐欺取財罪及3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共4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時間不同,應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 度易字第1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8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民眾參與民間互助會,多為儲蓄或在有急需時得藉 此籌措財源,被告因己身財務困難,為圖己利,竟利用會 員對其之信任,虛列會員名義偽造含有競標利息之標單參 與競標,向所有活會會員榨取會金,造成多數會員受有不 貲之損害,總金額高達55萬8,000元,旋即不知去向,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



與被害人陳志鵬曾錦樹陳瑞澤顏婞瑋吳志皇、張 洧沁、張嘉賢趙仲德盧琨章姚海文、陳政都、謝蕭 金月達成和解,有卷附和解書12紙在卷可佐(見偵三卷第 11頁、第18至19頁、第21至22頁、第29至31頁、第40頁、 第44至46頁),暨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 量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暨綜合上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偽造之投標單均未扣案,各次 冒標時間距今歷時亦遠,衡諸一般社會觀念,合會之投標 單於競標完畢後即無留存之必要,應可認該等投標單已滅 失而不復存在,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9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表:
┌──┬───────┬─────┬────┬─────────────────┐
│編號│冒標時間與會期│虛列會員 │標息金額│詐得金額(即活會會員所繳金額)= (│
│ │ │ │ │標金-標息)×活會會員數【須扣除虛│
│ │ │ │ │列會員數、死會會員數(含會首)+加 │
│ │ │ │ │入累計被冒標會員數】 │
├──┼───────┼─────┼────┼─────────────────┤
│1 │101年11月15日 │鍾辰偵、阿│0元 │10,000元×(24-5-1+0)=180,000元 │
│ │第1期 │倫、黃千真│ │ │
│ │ │、鄭天賜、│ │【繳交第1期會款之人數應為18人(不 │
│ │ │周仔(共5 │ │含會首)。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含會首│
│ │ │會) │ │共17人】 │
├──┼───────┼─────┼────┼─────────────────┤
│2 │101年12月15日 │鍾辰偵 │3,000元 │(10,000元-3,000元)×(24-5-1+0)│




│ │第2期 │ │ │=126,000元 │
├──┼───────┼─────┼────┼─────────────────┤
│3 │102年1月15日 │阿倫 │3,000元 │(10000元-3,000元)×(24-5-2+1) │
│ │第3期 │ │ │=126,000元 │
│ │ │ │ │ │
├──┼───────┼─────┼────┼─────────────────┤
│4 │102年2月15日 │黃千真 │3,000元 │(10000元-3,000元)×(24-5-3+2) │
│ │第4期 │ │ │=126,000元 │
│ │ │ │ │ │
├──┼───────┴─────┴────┼─────────────────┤
│共計│ │558,000元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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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