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自字,105年度,9號
KSDM,105,審自,9,2016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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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審自字第9號
自 訴 人 郭子嫻
      羅琳雅
      胡慈雅
上三人共同
自訴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蔡宛青律師
被   告 劉亞平
      鄭穎聰
      潘如梅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誹謗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丙○○、戊○○、丁○○之年籍、住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暨依被告人數之自訴狀繕本。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 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320 條 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乃自訴法定必備之起訴程式。再者 ,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20 條 第4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自訴人乙○○、己○○、甲○○固均已委任律師為代 理人,惟於自訴狀上僅記載被告丙○○、戊○○、丁○○( 下稱被告三人)均「住高雄市○○區○○路○段00號」,但 未載明被告三人之確實年籍(出生年月日)或其他足資辨別 之特徵,且經本院查詢上開住所之全戶戶籍資料,亦未見被 告三人設籍該址,準此,自訴人所列被告三人之住所地顯然 有誤。
三、從而,本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 、第273條第6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 如主文所示,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逾期即駁回自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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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