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自字第7號
自 訴 人 陳俊宏
被 告 吳黃照件
上列自訴人因不詳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且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 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 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 條準用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陳俊宏前於民國105 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 自訴時,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裁定命其於收受送 達後5 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逾期未補正則諭知不受理 判決,嗣該裁定業於105年3月16日送達予自訴人(由自訴人 之受僱人即大樓管理員代為收受)等情,有本院命補正之裁 定及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3至24頁)。然自訴人迄今仍未依上開命補正之裁定委任律 師為自訴代理人到院,以補正此一法定程式之欠缺,顯已逾 越前開本院命其補正之期間,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第32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