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933號
KSDM,105,審易,933,2016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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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思賢
選任辯護人 蔡東泉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 年度偵字第22309 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簡易案件
案號:105 年度簡字第424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方思賢之弟方智賢與告 訴人陳麗蓮之女陳憶珊於民國104 年6 月28日訂婚、同年7 月7 日舉行婚禮並宴請親友。被告因不滿女方就聘金及婚宴 之處理方式,竟基於毀損及加重毀謗之犯意,於104 年7 月 9 日凌晨2 時8 分許,前往告訴人位在高雄市小港區山明路 之住處,持紅色油漆潑灑告訴人住處鐵門及告訴人之自用小 客車,致告訴人住處鐵門及自用小客車之外觀受有難以清理 之污損,喪失美觀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並在上址 住處門口及附近撒冥紙並丟撒載有「恭賀小港區山明路401 號陳麗蓮女士7 月7 日賣女兒收穫良多」等不實內容之傳單 約100 張,供不特定人瀏覽,足以使不特定人誤認告訴人涉 有賣女兒之事實而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及同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 毀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及同法第310 條第2 項 之加重毀謗罪嫌,前開2 罪依同法第357 條及314 條規定, 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 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附 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任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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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