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復燕
被 告 黃月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681
3 號、105 年度偵字第6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告訴人兼被告譚復燕與告訴人兼被告黃月淑 係鄰居,2 人於㈠民國104 年7 月29日上午6 時30分許,在 高雄市○○區○○街00號前,因溜狗問題發生爭執,竟各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互相徒手拉扯扭打,黃月淑並口咬 譚復燕之左手小指,黃月淑倒地後,譚復燕復壓坐在黃月淑 身上,黃月淑因而受有背部挫傷、左手肘挫傷之傷害,譚復 燕則受有左手第五指遠端指骨骨折、左手第五指開放性傷口 、右膝挫擦傷、左腳踝挫傷之傷害;㈡譚復燕另於104 年7 月31日晚上20時40分許,見黃月淑出現在高雄市○○區○○ 街00號亞洲度假村管理委員室外,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 意,在該管理委員室門口持鋁棒毆打黃月淑及拉扯其頭髮, 並將黃月淑壓制在地,致黃月淑受有前臂裂傷、髖挫傷、頭 部外傷之傷害。譚復燕、黃月淑2 人分別提出告訴,因認被 告譚復燕、黃月淑2 人分別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譚復燕、黃月淑2 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 人係各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兼被告譚復燕、黃月淑2 人已 於105 年3 月31日達成和解,並分別於105 年4 月22日具狀 表示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2 紙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譚復燕、黃 月淑2 人所涉之上開犯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