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747號
KSDM,105,審易,747,2016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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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陽
      陳正宗
上列被告等因家暴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3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陽陳正宗父子分別為告訴人陳李 雪之子、孫,均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陳明陽陳正宗於民國104 年 7 月23日早上某時許,在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 0 號住處庭院,見告訴人與被告陳明陽之配偶吳美珠發生爭 執後,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明 陽徒手推倒告訴人在地;被告陳正宗則徒手毆打告訴人,致 告訴人受有下背部扭挫傷及左側遠端橈骨線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陳明陽陳正宗均涉犯刑法第280 條、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 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定有 明文。此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告 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 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台非字第380 號判決參照)。 次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 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 第1 項、第3 項規定甚明。是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 分,雖經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製作書類之程式問題,不影響 終結偵查之效力;惟起訴書之送達或公告,固生「終結偵查 」之效力,然所謂之「起訴」,仍須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 ,始足當之,否則法院本於不告不理之原則,縱檢察官已作 成起訴書,但於送至法院前,既尚未向法院為提起公訴之表 示,此段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前之期間,其追訴 權仍屬未行使,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須待起訴書及相關 卷證送至法院後,始符上開提起公訴之規定而產生訴訟繫屬 及訴訟關係。是以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經告訴人撤回其 告訴者,如檢察官疏未注意而起訴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 3 條第1 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另於檢察官偵



查終結後繫屬於法院前,告訴人始具狀撤回告訴者,由於案 件繫屬於法院時已欠缺訴追條件,仍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法院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 刑法第277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既係加重其 刑,而所犯者如係第277 條第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又係 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已撤回其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0年度 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明陽陳正宗經檢察官以對直系血親尊親 屬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陳李雪已於10 5 年3 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並遞狀送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收受,此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20頁)。而本案檢察官前雖於105 年3 月17日偵查終結 ,但迄至105 年4 月1 日始對本案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乙 情,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3 月31日雄檢欽張 105 偵3879字第4371號函及該函上之本院收案章戳在卷可稽 ,是依前開說明,本件因告訴人係於本案繫屬法院前撤回告 訴,是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本院時,即欠缺告訴之訴訟 條件,因此本件公訴並不合法,其起訴之程式自屬違背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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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