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599號
KSDM,105,審易,599,2016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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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立璋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236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立璋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黃立璋因經常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前與友人飲酒聊天,知悉計程車司機劉嘉 隆在該處等候排班時會演奏二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 月10日上午9 時17 分許,在上開醫院前,以左手持水果刀1 把指向正等候排班 之劉嘉隆,並以台語向劉嘉隆恫稱:「你拉二胡的吼,我至 少都跟人家討2000元,看你要多少」等語,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致劉嘉隆心生畏懼,然因劉嘉隆回答其身上沒錢 並報警處理而未遂,黃立璋並旋即搭乘車牌號碼00-000 號 計程車離開現場。嗣於同日上午9 時2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 區十全一路與瀋陽街口為警查獲,當場扣得黃立璋所有供恐 嚇取財所用之水果刀1 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黃立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審易字卷第28至2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 9 條第2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等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黃立璋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坦承不諱(偵卷第5 至6 頁、第32頁、審易字卷第28頁、第



3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嘉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警卷第9 至11頁、偵卷第31頁)及證人謝維洲於警詢之證述 (警卷第12至13頁)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扣 押物品照片、報案紀錄單(警卷第14至24頁、偵卷第29頁) 、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27頁、審易字卷第24頁)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 未遂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㈠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①恐嚇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5216號刑事簡 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審易緝字第57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上開①至②等罪,經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4083號刑事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嗣於104 年6 月9 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易 字卷第38至48頁)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案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被告雖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發生取得財物之 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三、量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所為惡害通知之方式(持水果刀1 把指向被害人 劉嘉隆,並以台語向其恫稱:「你拉二胡的吼,我至少都跟 人家討2000元,看你要多少」等語),並審酌其犯後態度( 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被害 人劉嘉隆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願意原諒被告」等語〈審 易字卷第28頁〉),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40歲 ,自述高中畢業,家境貧寒〈警卷第1 頁〉,除前揭成立累 犯之前案外,另因恐嚇取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強盜、竊盜、妨害自由、不能安全駕駛、詐 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審易字卷第38至48頁〉參照)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昭炯戒。
四、沒收部分:
扣案水果刀1 把,業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恐嚇取財所用之 物(警卷第3 頁、第7 頁、審易字卷第36頁),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71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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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