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568號
KSDM,105,審易,568,2016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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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南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242
5 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蔡南照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南照與身分不詳,綽號「旺仔」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12月 5 日5 時22分許,駕駛先前渠等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蔡南照與「旺仔」共同竊車部分,業經本院 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前往高雄市○○區○○里○○00號至70號「協力工程有限公 司」之廠房工地內,徒手竊取建造廠房所用之基礎螺絲48座 (市值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圓條10支(市值約4000 元),並將所竊得之物置於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後車斗內,載 運至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廠,以此變賣2,000 元朋分花用。嗣 因「協力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陳和志發現遭竊之事並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協力工程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蔡南照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得 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全部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 同意放棄就審期間,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諭知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 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 不諱(見警卷第8-13頁,偵卷第32-34 頁,本院卷第35、39 頁),核與證人即協力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和志於警詢中 之證述相符(見警20-22 頁),並有監視器畫面錄影翻拍照 片(警卷第47-49 、52-60 頁)、查獲照片(警卷第50-51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242 5 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47-48 頁)在卷可稽,足認其自 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 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與身 分不詳,綽號「旺仔」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於100 年7 月2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2 年6 月21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 ,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與「旺仔」之成年男子共同竊取他人 財物,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 業、家庭狀況為小康,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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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協力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