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209
9號、第2100號、第2102號、第2103號、第2104號、104年度調偵
緝字第124號、105年度偵字第1216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
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章犯附表所示貳拾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4、7至18及詐欺取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 至3、5、6 、19、20),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T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廖文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附表 編號19、20部分),及與林秀菊(業已於民國103 年11月24 日死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附表編號4、7至18)及加重竊盜(附 表編號1至3、5至6)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 點,分別以各該附表所示方式,竊取陳OO等人所有如附表 所示財物得手。嗣因王OO、王OO、林OO、許OO、許 OO、葉OO、黃OO、蔡OO、林OO、嚴OO、汪OO 等人報案,經警調閱附表編號5至9、11至13、15至19失竊地 點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前開各次犯行;另經警尋獲附表編 號1至4所示車輛後,在上開車輛採集口棉棒、檳榔渣、手套 等物,經鑑驗DNA 型別及採集指紋而循線查悉此等犯行。二、廖文章明知其並無繳納貸款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年5月27日,至仲信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廠商進泰機車行,以附 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1 部,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萬4元,共分12期, 應於每月5日繳納4167元,自103年7月5日起開始繳款,致仲 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廖文章有意願繳納貸款,而同意廖文 章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上開機車。嗣廖文章於103年5月28日 取得上開機車後,未繳交任何一期貸款,旋持上開機車至高 雄市林園區鳳林路某當舖典當,致仲信公司因催討、求償無 著而受有損害。
三、案經仲信公司告訴;汪OO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林OO、王OO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葉OO 、黃OO、蔡OO、林OO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廖文章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第 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秀菊;證人黃OO( 即附表編號5 收受贓物者)、葉陳OO(即告訴人葉OO之 母);告訴人王OO、林OO、葉OO、黃OO、蔡OO、 林OO、汪OO;被害人陳OO、陳OO、紀OO、潘OO 、王OO、許OO、許OO、林OO、嚴OO、丁OO分別 於警詢證述明確(林秀菊部分見高市警刑大偵三字第000000 00000號卷〈下稱警四卷〉第9至13頁、高市警刑大偵24字第 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6至27頁;黃OO部分 見警四卷第16至19頁;葉陳OO部分見警一卷第73至75頁; 王OO部分見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 五卷〉第13至14頁;林OO部分見警五卷第7 至11頁;葉O O部分見警一卷第67至69、87至89頁;黃OO部分見警一卷 第79至81頁;蔡OO部分見警一卷第96至98頁;林OO部分 見警一卷第106至107、118至119頁;汪OO部分見高市警仁 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3至5頁;陳O O部分見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六卷 〉第59至60頁;陳OO部分見104 年度偵字第5245號卷〈下 稱偵五卷〉第43至44頁;紀OO部分見警六卷第61至62頁; 潘OO部分見警六卷第57至58頁;王OO部分見警四卷第21 至22頁;許OO部分見警一卷第55至57頁;許OO部分見警 一卷第59至60頁;林OO部分見警一卷第63至64頁;嚴OO 部分見警一卷第113至115頁;丁OO部分見高市警林分偵字 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七卷〉第11至13頁),並有失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五卷第21頁、警六卷第65 、92至9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11月5日、103年11 月18日鑑定書(警六卷第89至9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3年9月12日鑑定書(警六卷第67頁)、刑案現場勘察 採證報告表(警六卷第69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記錄表( 警六卷第71至72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比對照片、 失竊地點照片、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見警一卷第 36至54、58、61至62、70至72、82至83、90、103至105、11 0至112、116至117、121至122頁、警二卷第8 至11頁、警四 卷第23至29頁、警五卷第22至26頁、警六卷第73至88、95至 103 頁、警七卷第18至2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警 一卷第79至7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七卷第16頁)、贓 物認領保管單(警六卷第64頁、警七卷第21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警七卷第22頁)、仲信公司 廠商資料表(103年度他字第967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頁 )、分期付款申請表(他字卷第5至6頁)、仲信公司103 年 10月7日函(他字卷第7頁)、繳款明細表(他字卷第10頁) 、公路局監理站查詢車籍資料(他字卷第12頁)等附卷可稽 ,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情不諱(見本院卷第85頁) ,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 第339條第1項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提 高罰金刑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339 條規定處斷。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凶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 之凶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 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 表編號1至3、5、6、20 行竊時所使用T型扳手、於附表編 號19所示現場取得之榔頭,均為金屬材質,扳手前端呈尖
銳狀,衡此扳手、榔頭不僅材質堅硬,且具鋒利尖端,已 足以撬開、破壞車鎖或破壞保險箱,倘持之朝人身之要害 割、刺,均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揆諸前揭判例意旨 ,要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 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 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上開規定所謂「安全設備」,係指 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而「窗戶」具有 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定其他「安 全設備」(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 號、45年台上字第 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9所示時間、 地點,係翻越被害人住處之鋁窗後,復進入實施竊盜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自該當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加重構成要 件。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附 表編號4、7至18部分,共13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1至3、5至6、20部分,共 6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 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編號19部分)及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又被告 與林秀菊間,就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竊盜犯罪之實施,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就上開加重竊盜罪、竊盜罪、詐欺取財罪間,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累犯之認定: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①96年度易字 第340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共2罪)確定、②97年度簡字 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97年度簡字第 2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97年度審交訴字第1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⑤97年度交上訴字 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共2 罪)確定,嗣前開 ①至⑤所示各罪,經高雄高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01號裁 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其於101年6月28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2年1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21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分別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擁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
賺取財物,然猶持取客觀上具危險性之工具,恣意竊取他 人之財物,並對他人居住安寧造成重大侵害,應予導正, 復以上揭方式詐騙機車,所為不僅破壞交易秩序,且迄今 仍未與仲信公司達成和解以彌補其所造成損害,顯認就他 人財產權有失尊重,惟考量其犯後均坦認其行,態度尚可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 4 、7 至18及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詐欺取財罪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同上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1至3、5、6、19至20等不得易科罰 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分 別經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他諭知得易科罰金之罪( 即附表編號4、7至18、詐欺取財罪)併合處罰,自應俟本 案確定後,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七)扣案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扳手1 支,為被告所有供該次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 1 至3、5至6、19行竊時所持用扳手1支、榔頭1 把,均未據 扣案,另榔頭係被害人所有且均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足 徵目前仍然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 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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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竊盜時間 │ 竊盜地點 │ 竊盜方式 │ 罪刑 │
│號│ │ │ │ (含從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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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年6月29日│高雄市鳳山區│見陳OO停放左址車│廖文章共同犯攜帶兇│
│ │ 14時許 │凱旋路與誠義│牌號碼9380-E8號自 │器竊盜罪,累犯,處│
│ │ │路口停車格 │用小貨車1台無人看 │有期徒刑玖月。 │
│ │ │ │管,持客觀上足以對│ │
│ │ │ │人之生命、身體、安│ │
│ │ │ │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 │
│ │ │ │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 │
│ │ │ │,破壞汽車門鎖及電│ │
│ │ │ │門,竊取該貨車得手│ │
│ │ │ │。嗣於103年7月1日 │ │
│ │ │ │17時30分許,在高雄│ │
│ │ │ │市林園區頂溝119 │ │
│ │ │ │巷67號前尋獲上開小│ │
│ │ │ │貨車(已發還陳OO│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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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3年7月1日 │高雄市鳳山區│見陳OO停放左址車│廖文章共同犯攜帶兇│
│ │ 8時10分許 │田衙路與保生│牌號碼3296-XB號自 │器竊盜罪,累犯,處│
│ │ │路口停車格 │用小貨車1台無人看 │有期徒刑玖月。 │
│ │ │ │管,遂持可供兇器使│ │
│ │ │ │用之扳手破壞汽車門│ │
│ │ │ │鎖及電門,竊取該貨│ │
│ │ │ │車得手。嗣於103年7│ │
│ │ │ │月4日14時10分許, │ │
│ │ │ │在高雄市鳳山區文龍│ │
│ │ │ │東路與北文街口尋獲│ │
│ │ │ │上開小貨車(已發還│ │
│ │ │ │陳OO)。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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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3年7月3日 │高雄市鳳山區│見紀OO停放左址車│廖文章共同犯攜帶兇│
│ │ 17時許 │南江街260巷 │牌號碼ZX-6225號自 │器竊盜罪,累犯,處│
│ │ │22號(起訴書│用小貨車1台無人看 │有期徒刑玖月。 │
│ │ │誤繕為206巷 │管,遂持可供兇器使│ │
│ │ │22號) │用之扳手破壞汽車門│ │
│ │ │ │鎖及電門,竊取該貨│ │
│ │ │ │車得手。嗣於103年7│ │
│ │ │ │月4日12時30分許, │ │
│ │ │ │在高雄市林園區王公│ │
│ │ │ │路56巷產業道路尋獲│ │
│ │ │ │(已發還紀OO)。│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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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3年7月25日│高雄市鳳山區│見潘OO停放左址車│廖文章共同犯竊盜罪│
│ │ 1 時45分許 │慈暉新村4 巷│牌號碼ADC-5063號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18號旁停車場│用小客車1台,車上 │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徒手竊取該自小客│壹日。 │
│ │ │ │車得手。嗣於103年7│ │
│ │ │ │月27日22時許,在高│ │
│ │ │ │雄市前金區六合二路│ │
│ │ │ │與自立一路口尋獲上│ │
│ │ │ │開自小客車(已發還│ │
│ │ │ │潘OO)。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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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3年7月31日│高雄市大寮區│見王OO停放左址車│廖文章共同犯攜帶兇│
│ │ 15時49分許 │大寮路856 巷│牌號碼4771-F5號自 │器竊盜罪,累犯,處│
│ │ │47號之10前 │用小貨車內之水管清│有期徒刑捌月。 │
│ │ │ │洗電腦控制主機1台 │ │
│ │ │ │、高壓水柱清水機1 │ │
│ │ │ │台、快速空壓機1台 │ │
│ │ │ │、鋁梯及工具箱(價│ │
│ │ │ │值新臺幣〈下同〉25│ │
│ │ │ │萬元)無人看管,遂│ │
│ │ │ │持可供兇器使用之扳│ │
│ │ │ │手破壞汽車門鎖,竊│ │
│ │ │ │取前開物品得手,復│ │
│ │ │ │將該等物品以3000元│ │
│ │ │ │之價格出售予黃OO│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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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3年8月22日│高雄市三民區│見王OO停放左址車│廖文章共同犯攜帶兇│
│ │ 4 時許 │大昌一路214 │牌號碼ZO-8705號自 │器竊盜罪,累犯,處│
│ │ │號前 │用小貨車1台無人看 │有期徒刑玖月。 │
│ │ │ │管,遂持扳手破壞汽│ │
│ │ │ │車門鎖及電門,竊取│ │
│ │ │ │該貨車得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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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3年8月22日│高雄市鳳山區│徒手竊取林OO放置│廖文章共同犯竊盜罪│
│ │ 5時52分許 │青年路2段564│左址國際廠牌冷氣機│,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號騎樓 │1台(價值1萬8000元│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得手。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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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3年6月3日 │高雄市小港區│徒手竊取許OO放置│廖文章共同犯竊盜罪│
│ │ 4時11分許 │店陽街127 號│左址瓦斯爐爐心2台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對面之「高雄│(價值2000元)得手│叁月,如易科罰金,│
│ │ │市海上救難協│。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會」會館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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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3年7月22日│高雄市小港區│徒手竊取許OO放置│廖文章共同犯竊盜罪│
│ │ 14時8分許 │孔鳳路292 號│左址冷氣4台、白鐵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工作檯1台(共價值2│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萬元)得手。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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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3年7月25日│高雄市小港區│徒手竊取林OO放置│廖文章共同犯竊盜罪│
│ │ 7 時10分許 │勝安街31號 │左址冷氣1台(價值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7000元)得手。 │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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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3年7月26日│高雄市小港區│徒手竊取葉OO放置│廖文章共同犯竊盜罪│
│ │ 5 時59分許 │孔鳳路287-1 │左址冷氣5台(價值2│,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號(起訴書誤│萬5000元)得手。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繕為289-1 號│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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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3年7月29日│高雄市小港區│徒手竊取黃OO放置│廖文章共同犯竊盜罪│
│ │ 5 時29分許 │平和東路95號│左址冷氣1台(價值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5000元)得手。 │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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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3年8月15日│高雄市小港區│徒手竊取葉OO放置│廖文章共同犯竊盜罪│
│ │ 9 時30分許 │孔鳳路287-1 │左址銅管1捆(價值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號(起訴書誤│4000元)得手。 │叁月,如易科罰金,│
│ │ │繕為289-1 號│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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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3年8月20日│高雄市鳳山區│徒手竊取蔡OO放置│廖文章共同犯竊盜罪│
│ │ 9 時許 │力行路148 號│左址冷氣3台(價值2│,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萬元)得手。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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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03年8月24日│高雄市鳳山區│徒手竊取蔡OO放置│廖文章共同犯竊盜罪│
│ │ 5 時48分許 │力行路148 號│左址冷氣4台(價值4│,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萬元)得手。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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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03年8月24日│高雄市小港區│徒手竊取林OO放置│廖文章共同犯竊盜罪│
│ │ 16時33分許 │高鳳路455 號│左址冷氣2台(價值5│,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萬元)得手。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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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03年8月27日│高雄市小港區│徒手竊取嚴OO放置│廖文章共同犯竊盜罪│
│ │ 7 時28分許 │宏平路299 號│左址冷氣4台(價值2│,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萬元,起訴書誤繕為│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4萬元)得手。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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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03年8月29日│高雄市小港區│徒手竊取林OO放置│廖文章共同犯竊盜罪│
│ │(起訴書誤繕│高鳳路455 號│左址冷氣2台(價值 │,累犯,處有期徒刑│
│ │為102年8月29│ │2800元)得手。 │叁月,如易科罰金,│
│ │日)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5 時43分許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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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03年3月26日│高雄市大樹區│以木梯爬至汪OO左│廖文章犯攜帶兇器踰│
│ │ 16時許 │中興北路168 │址住處2 樓,打開鋁│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 │ │之1 號2 樓 │門窗後,翻越窗戶侵│竊盜罪,累犯,處有│
│ │ │ │入2 樓臥室(侵入住│期徒刑拾月。 │
│ │ │ │宅部分未據告訴),│ │
│ │ │ │並持汪OO家中客觀│ │
│ │ │ │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榔│ │
│ │ │ │頭1 把(未扣案)破│ │
│ │ │ │壞保險箱後,竊取機│ │
│ │ │ │械錶1 個、鑽戒1 只│ │
│ │ │ │、金飾1 兩、現金2 │ │
│ │ │ │萬元(共價值24萬 │ │
│ │ │ │5000元)得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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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4年12月18 │高雄市鳳山區│見丁OO停放左址車│廖文章犯攜帶兇器竊│
│ │日17時許 │高鳳一路18號│牌號碼078-CEN號普 │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前 │通重型機車1部無人 │徒刑柒月。扣案T型 │
│ │ │ │看管,持可供兇器使│扳手壹支,沒收。 │
│ │ │ │用之扳手破壞鑰匙孔│ │
│ │ │ │後發動電門,竊取上│ │
│ │ │ │開機車得手。嗣於 │ │
│ │ │ │104年12月27日17時 │ │
│ │ │ │40分許,廖文章騎乘│ │
│ │ │ │前開機車行經高雄市│ │
│ │ │ │林園區王公路37號前│ │
│ │ │ │,經員警發覺該機車│ │
│ │ │ │為贓車遂上前攔查,│ │
│ │ │ │當場扣得該部機車(│ │
│ │ │ │已發還丁OO)及其│ │
│ │ │ │所有用以行竊該部機│ │
│ │ │ │車之上開T型扳手1支│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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