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440號
KSDM,105,審易,440,20160412,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易字第439號
                         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耿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
訴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4663、5433號、105年度偵字第1687、
1689號),本院合併審理,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
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
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二法
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承曄
    書記官 李月君
    通 譯 程珮涵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曾耿光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 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含包裝 袋,驗前淨重共計零點捌伍柒公克,驗餘淨重共計零點捌參 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含包裝袋,驗前淨重共計伍 點參柒玖公克,驗餘淨重共計伍點參肆參公克),均沒收銷 燬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肆包(均含包裝袋,驗前淨重共計陸點貳參陸公 克,驗餘淨重共計陸點壹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二、犯罪事實要旨:
曾耿光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 毒聲字第10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00年11月24 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59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4247號、101年度簡



第5186號、102年度簡字第214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5月、5月確定;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 2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4 罪嗣經本院以 102年度聲字第325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 月確定,於103年4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3年5月29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 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於下列時 、地,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10日 21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 次。
㈡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11日 13時許,在802 國軍醫院附近,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偉 仔」之成年男子無償取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淨重共計 0.857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835 公克)而持有之。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 月17 日18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仁愛一街之姓名年籍不詳友人住 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㈣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 月18 日17時許,在802 國軍醫院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偉仔」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代價 購入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共計5.379公克;驗餘淨重 共計5.343公克)而持有之。
㈤嗣於104年9月11日16時10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中正四路與 新盛二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在其褲子右側口袋 內扣得前開甫取得未即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復經警採 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開㈠、㈡所示犯行;另於104年10月18日18時50 分 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中正三路與錦田路口,因騎乘機車搭載 之友人王佳齡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當場在曾耿光褲子左 側口袋內扣得上開甫購買未即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復 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揭悉上述㈢、㈣部分犯行。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李月君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