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3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錦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1月7 日晚間7 時7 分許,在址設 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超市」(登記商號為 昌集商行,負責人為洪○○,下稱○○超市)內,徒手竊取 泡菜1 罐(價值新臺幣〈下同〉90元)得手後離去並且食用 完畢。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04 年11月9 日上午8 時52分許,在上址○○超市內 ,徒手竊取「濟仙牌」米酒1 罐(價值20元)得手後離去並 食用完畢。嗣經○○超市店長莊○○發覺有異,調閱監視器 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竊盜罪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陳錦瓏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於105 年1 月18日 起訴,於同年2 月22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起訴書、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2 月19日雄檢欽宙104 偵28375 字第 2068號函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1 至2 頁),惟 被告於同年4 月8 日死亡,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1 紙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揆諸上開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伊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