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216號
KSDM,105,審易,216,2016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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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常為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052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常為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常為成前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 字第214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犯竊盜罪,分別經 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0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7 月、7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489 號駁回上訴確定 ,及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912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各罪所處之刑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 於民國102 年2 月1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2 年8 月 12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其 於103 年11月26日夜間0 時32分許,與其友人朱小偉(其涉 嫌竊盜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步行經過高雄市○○區○ ○○路0 號前之騎樓,見蔡曜同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未拔,竟開啟該機車置物 箱,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蔡曜同所 有置放於置物箱內之衣服1 件,並於得手後逕自離去。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審查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就證人朱小偉於警詢中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院卷第48頁),經查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5 或其他得為證據之例外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㈡ 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 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已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院卷第48頁),且 被告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



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 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
訊據被告常為成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院卷第80、82 頁),並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明確(院卷第77頁),另有 證人即被害人蔡曜同之證述(警卷第6 、7 頁)、監視器擷 取畫面(警卷第12、13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有如事 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謀生能力,見告訴人將車輛停放於 騎樓而忘記取下鑰匙,竟無端開啟告訴人車輛置物箱,而自 內竊取告訴人之衣物,其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惟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 對告訴人賠償(參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院卷 第87頁),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院卷第8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常為成於上開時、地,與朱小偉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朱小偉把 風,被告常為成將鑰匙插入蔡曜同所使用車號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電門,由朱小偉騎乘機車離去,故認被告尚有與 朱小偉共同竊取上開機車之事實。
2.就朱小偉是否與被告共同竊取上開機車,證人朱小偉雖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在御宿旅館休息,離開時在附近看 到有機車鑰匙插在上面,然後我騎那輛機車離開,被告有做 什麼事情我現在沒有印象了,如我警詢筆錄所說的(院卷第 70、71頁),並於警詢時稱:當時是被告騎乘機車載我到中 華三路5 號附近,要做什麼我忘記了,隨後被告就走到561 -KLA號機車旁邊將車廂打開,叫我把該機車騎走,我就啟動 機車電門並將機車騎走,被告則騎乘930-EEN 號機車引導我 至前金區大同路與中華路口處,我就將重機車停在那邊,至 於要做何事我忘了,我發動機車時,被告在930-EEN 號機車 上等我(警卷第2 至4 頁),然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朱小 偉與被告為共犯,其自白不得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2 項參照)。查證人朱小偉於本院審理中業稱:警 詢做筆錄時我在不是很清楚的狀態下做筆錄,現在我沒有印 象被告有沒有叫我去騎561-KLA 這輛機車,是我自己要騎的 ,我騎到大同醫院附近停放沒有目的,騎到那裡後我就停在 那裡(院卷第74、75頁),是朱小偉所述前後已有不一,且 經本院勘驗案發時監視器畫面,本件係朱小偉先步行經過遭 竊機車停車處,後被告亦行走經過該處,並於該機車旁觀看 及開啟置物箱,將置物箱內衣物取出掛在左手,繼續以右手 翻動置物箱內物品,朱小偉方折回機車旁看被告之行動,被 告取走其中一件物品離開現場後,朱小偉方回到機車旁邊, 關閉機車置物箱,戴上安全帽,發動機車並將機車騎走(院 卷第77頁),以該監視器畫面,難以證明被告有引導、指示 朱小偉將機車騎走之事實,而證人朱小偉所證稱:我們是兩 人一起到機車旁邊,是我看到機車上鑰匙未拔,我跟被告說 ,我把機車騎走時被告好像知道,我確定我們沒有打開置物 箱(院卷第71、73頁),又與前開監視器畫面之客觀事實不 符,足認證人朱小偉就本案之記憶已非清晰。
3.此外,以上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與朱小偉並非 同時至該機車旁,被告翻動機車置物箱內物品時,朱小偉僅 有在一旁觀看,被告取走機車置物箱內其中一物品後即先行 離開,後係朱小偉一人將機車騎走,尚無法認定客觀上被告 有何與朱小偉共同竊取機車之行為分擔。再者,以被告及朱 小偉均稱被告係騎乘自己之車輛離開,亦難認被告有何動機 與朱小偉共同竊取蔡曜同之車輛。從而,卷內除共犯朱小偉 前後不一且與監視器畫面有所出入之證述外,無其他證據足 認被告確有與朱小偉共同竊取機車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構成 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應屬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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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