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153號
KSDM,105,審易,153,2016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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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芷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295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芷薰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並接受法治及認知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孫芷薰於民國104 年12月9 日夜間2 時58分許,因所騎乘之 機車未裝設後照鏡,為警於高雄市前金區六合二路、中華三 路口處攔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警員江 文明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製單舉發而執行職務時 ,孫芷薰不滿江文明填載之地址與其當時之戶籍地址不符, 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臺語「臭番仔」侮辱排灣族之 警員江文明孫芷薰另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 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院卷第20頁),且被告及檢察官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 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 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 力。
二、訊據被告孫芷薰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確有在警員製單 舉發時口出「臭番仔」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 犯行,辯稱:當時同時在與朋友講電話,「臭番仔」是在罵 朋友,不知道江文明警員是原住民云云。經查: ㈠ 被告於104 年12月9 日夜間2 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前金區六合二路、中華三路 口,因該機車未裝有後照鏡而為警攔查,被告於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警員江文明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時,被告因見江 文明所填載之地址並非其當時之戶籍地址而提出質疑,後被



告確有以臺語稱「臭番仔」,而江文明係排灣族之原住民等 事實,有FZ8-258 號機車外觀照片(警卷第9 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8 頁 )、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偵卷第10頁)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勘驗蒐證影像明確(院卷第32頁、警卷第5 至7 頁),復為被告所坦認,上開事實首勘認定。 ㈡ 被告於江文明警員製開舉發單時,雖有在旁以行動電話與他 人通話、左耳戴有行動電話耳機之事實,惟警員詢問被告是 否要簽名時,被告表示自己要簽名,只是資料有誤,警員因 此加以解釋,之後被告即先對其通話對象稱「喂,你等我一 下」,並轉而向警員重申舉發單上之地址並非其戶籍地址、 是否可以不要簽名,警員與被告確認被告之姓名時,被告將 其原本所戴於左耳之行動電話耳機取下,並對警員說明其姓 名、地址均曾變更,警員復對被告稱「地址還是一樣」,被 告即以臺語稱「臭番仔」,之後方將耳機戴回,復對其通話 對象稱「我問你喔,喂,問你喔,如果那個什麼,那個紅單 …」,警員始質問被告是否有稱「番仔」、係針對何人,此 有本院勘驗結果可資為證(院卷第32頁、警卷第5 、6 頁) 。被告雖辯稱:是我的朋友在電話中聽到我與警員對話內容 ,朋友一直要我簽名就好,我才會罵我朋友云云,然而以上 開情境,被告係在請朋友稍待、取下行動電話耳機後,方口 出「臭番仔」等言詞,並在說完「臭番仔」後,將行動電話 耳機戴回並欲詢問其通話對象問題,且被告在請朋友稍等至 欲詢問其友人問題之間,均係在與江文明警員對話,其所稱 「臭番仔」之對象,自係當時與被告對話之江文明警員無誤 。
㈢ 被告復辯稱自己因右耳聽力不佳,所以才會在與朋友講電話 中,將左耳之耳機拿下,要以左耳聽警察之問話,惟如被告 所述實在,則其取下左耳之耳機,即係欲專心聆聽警員之問 話,且右耳聽力又不佳,被告如何能聽到其友人透過行動電 話耳機所傳出勸其簽名之聲音,自非無疑,況依本院勘驗蒐 證影像之結果,並未聽到被告友人之講話之聲音,此部分自 無證據以實被告說詞。另依勘驗影像中被告與友人對話之前 後文脈絡,被告一開始對友人稱「在忙嗎?沒有,我現在要 被開單,然後我的錢包放在公司,證件都在公司」,至被告 稱「臭番仔」之間,被告均未向其通話之友人解釋自己不願 簽名之原因,被告自無在此種情境下,突然對其友人稱「臭 番仔」之理。
㈣ 至被告稱當時燈光很暗等原因,致沒有看清楚江文明警員的 臉,也不知道江文明警員係原住民一節,查證人即警員江文



明於偵訊中即證稱:平常生活時親友同事可以分辨得出來我 是原住民,因為我五官比較明顯(偵卷第8 頁),被告係成 年人,有一定之生活經驗,且於經攔查後與警員江文明對話 相當之時間,被告應能辨識江文明警員為原住民族或有原住 民之血統。再者,被告係因不滿警員於舉發單上記載之地址 有誤而質疑警員,勘以推論以當時之燈光及被告之視力,尚 能辨識舉發單上之文字,依此而論,被告辨識江文明警員之 輪廓,更應無何問題。矧對於他人所屬族群之初步判斷,並 非單憑長相,有時亦可透過他人慣用之語言、口音等加以推 論,被告單憑其視力不佳或該處光線不足等為辯,亦難信實 。
㈤ 而「番仔」一詞,其「番」係指外國、外來,且蘊有野蠻、 未經教化之意,「仔」係臺語之名詞後綴,「番仔」一詞係 以漢族為中心而反指原住民非正統,依現今對於臺灣史之認 知及使用言語之習慣,「番仔」帶有嚴重之貶義及歧視,且 有指人不可理喻之意。而「番仔」與「臭」字連用,即係以 他人之族群歸屬作為貶損他人之基礎,其屬侮辱之詞至明。 ㈥ 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員警執行勤務時,以「臭番仔」一詞 侮辱,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被告請求傳訊其友人作證部分,本院審酌本件之爭點,係 在被告有無以「臭番仔」一詞辱罵警員,此節自應以現場之 情境、氣氛或被告與警員間之互動等為判斷,被告之友人既 未在場,自難憑藉上開因素為完整之判斷,是傳訊被告之友 人,至多僅能知悉被告是否有以指桑罵槐之方式同時侮辱其 友人,且本件待證事實亦臻明確,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無調 查之必要,爰予以駁回。
三、核被告孫芷薰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侮辱公務員罪。爰審 酌歷史上眾多以血統、族群作為區分人我之經驗,往往導致 屠殺、仇恨、隔閡或不平等,是尊重各個不同族群特有之歷 史經驗、文化背景,方為正義及和諧的根本。被告不滿警員 於舉發單上記載地址並非其戶籍地址,原非不能以合法、理 性之程序說明或尋求救濟,竟於警員耐心解釋緣由時,以「 臭番仔」侮辱警員,率爾以警員之族群歸屬貶抑執行職務之 員警,顯現其對於原住民族、值勤員警及江文明警員個人之 不尊重,令人遺憾,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難認被告 已有為自己行為負責之勇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表 示願意與警員道歉、知道不可以如此罵原住民(院卷第35頁 ),及其侮辱警員之時間為深夜,其行為對於他人之帶頭作 用有限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被告並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 因一時情緒控制不佳及缺乏對於他人之尊重而犯本案,經此 偵查、審判程序,當知警惕,而避免被告再犯之道,應係協 助被告習得控制情緒及尊重差異之重要性及方法,如能達此 目標,應能避免被告再犯,是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另命被告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000元 ,並命被告緩刑期間接受法治及認知教育2 場次,另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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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