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140號
KSDM,105,審易,140,2016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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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河
      李竹偉
      李欣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719
6 號、第271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慶河李竹偉李欣澤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李慶河李竹偉李欣澤之父,薛景輝薛崑棋(業於民 國105 年1 月31日死亡,與本件傷害犯行無因果關係)為兄 弟,均同為高雄市茄萣區「大發觀光漁市」之攤商,李慶河薛景輝之攤位相鄰,民國103 年6 月21日17、18時許,二 人因細故發生口角,薛景輝因此心生不滿,便將其所有之胡 椒鹽罐往李慶河攤位內之油鍋丟擲,致鍋內熱油污染而不堪 使用,且油鍋內之熱油因此四處噴濺(所犯毀損犯行,業經 本院另以104 年度易字第606 號判決不受理),薛崑棋經其 母通知趕到後,亦手持鍋鏟朝李慶河等人之攤位內之油鍋丟 擲,該油鍋因此破損,不堪使用(薛崑棋所犯毀損、傷害犯 行,亦同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606 號判決不受理),並 徒手推擠李竹偉倒地,詎李慶河李欣澤見狀,不堪受欺, 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與薛崑棋互毆,嗣李竹偉李慶河李欣澤毆打,亦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加入 毆打薛崑棋行列,致薛崑棋受有右太陽穴瘀青、右嘴角輕微 流血、右手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薛崑棋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李慶河李竹偉李欣澤對於公訴人提出之傳聞證據資 料,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頁),本院審酌該等 言詞供述及書面做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得作為證據。至其他物 證、書證部分,亦查無非法取供或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 之情形,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均屬適當,亦應認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李慶河李竹偉李欣澤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 與告訴人薛崑棋有肢體衝突,嗣告訴人受有右太陽穴瘀青、 右手臂擦傷之傷害,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李慶 河辯稱:「告訴人過來我的攤位先持鍋鏟砸我的鍋,我大兒



李竹偉上前與其理論,就被推下來,差點被油鍋燙到,我 看李竹偉完全沒有與告訴人動手,為保護李竹偉,我就上前 與告訴人扭打,扭打之後我被壓著,且眼鏡掉下來,因我有 青光眼,我二兒子李欣澤怕我眼睛被傷到,就來幫我解圍, 我們三人均係正當防衛(見本院卷第64頁)」云云;被告李 竹偉辯稱:「我倒在地上,我並沒有打薛崑棋」云云(見本 院卷第71頁);被告李欣澤則辯稱:「我為救我哥哥被壓制 在地上,且我父親眼鏡掉在地上,我係基於正當防衛才出手 的」(見本院卷第71頁)云云。經查:
㈠被告李慶河李竹偉李欣澤與告訴人及薛景輝,同為高雄 市茄萣區「大發觀光漁市」之攤商,於103 年6 月21日17、 18時許,在被告李慶河位於「大發觀光漁市」內攤位處,被 告李慶河薛景輝發生口角,薛景輝因此心生不滿,便將其 所有之胡椒鹽罐往被告李慶河攤位內之油鍋丟擲,致鍋內熱 油污染而不堪使用,且油鍋內之熱油因此四處噴濺,嗣告訴 人薛崑棋經其母通知趕到後,即手持鍋鏟朝被告李慶河等人 之攤位內之油鍋丟擲,並將被告李竹偉推倒在地,嗣被告李 慶河、李欣澤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致告訴人受有右太陽 穴瘀青、右手臂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李慶河李竹偉李欣澤所不爭執(李慶河部分,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均稱高雄地檢】104 年度他字第168 號卷【下均稱偵 三卷】第26-26 頁反面、本院卷第45頁;李竹偉部分,見偵 三卷第26頁反面-27 頁、本院卷第45頁;李欣澤部分,見偵 三卷第87-88 頁、本院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鄭明富徐俊賢、李薛素琴、史育雯、郭忠霖於偵訊之證述 情節相符(鄭明富部分,見偵三卷第75-76 、第84頁;徐俊 賢部分,見偵三卷第25頁反面-26 頁;李薛素琴部分,見高 雄地檢103 年度他字第7180號卷【下均稱偵二卷】第11頁反 面);史育雯部分,見高雄地檢103 年度他字第6203號卷【 下均稱偵一卷】第51-53頁;郭忠霖部分,見偵二卷第28 頁 反面),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3 人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 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 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 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 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 防衛權,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可參。再 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 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有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 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侵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



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始稱相當,倘若行為人 表面上縱受有侵害之狀態存在,然欠缺防衛之意思,反係本 於加害對方之意圖,基於藉口、報復、利用機會等情形,而 實施犯罪行為,因其非出於防衛之意思,自不得認為其所為 係屬「正當防衛」之防衛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34 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查被告李竹偉確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乙節,業據證人史育雯於 偵訊中證述:「我看到李慶河李竹偉李欣澤薛崑棋打 成一片」等語明確(見偵三卷第43頁),核與證人徐俊賢於 偵訊中證述:「李竹偉嗣後有加入薛崑棋扭打的行列」等語 相符(見偵三卷第27頁),而證人史育雯、徐俊賢同為該地 之攤商,與被告李竹偉素無怨隙,證人彼等之證述堪信屬實 ,是以被告李竹偉亦應加入共同毆打告訴人之行列無誤。再 以,告訴人薛崑棋之不法侵害已然停止乙情,業據證人即被 告李慶河之妻李薛素琴於偵訊中結證稱:「薛景輝李慶河 發生口角,嗣薛景輝胡椒瓶往我們的油鍋丟擲,熱油噴濺 出來,差點傷到李竹偉,約莫幾分鐘後,薛崑棋從別處攤位 回來,便手持鍋鏟往我們這邊丟擲,李竹偉上前與薛崑棋理 論,薛崑棋李竹偉推倒在地,李慶河便上前與薛崑棋扭打 ,而李慶河不敵,被薛崑棋壓制在地,眼鏡亦掉在地上,李 欣澤便加入扭打行列」等語明確(見偵三卷第62-64頁), 核與目擊證人徐俊賢於偵訊中證述:「李竹偉嗣後有加入薛 崑棋扭打的行列」等語相符(見偵三卷第27頁),且有證人 鄭明富於偵訊中證述:「我有看到李慶河李欣澤薛景輝 吵架,嗣薛崑棋到現場後,我即看到李慶河李欣澤毆打薛 崑棋」等語(見偵三卷第75 頁);證人史育雯於偵訊中證述 :「我看到李慶河李竹偉李欣澤薛崑棋打成一片」等 語(見偵三卷第43頁)可佐,徵以證人李薛素琴為被告李慶 河之妻、被告李竹偉李欣澤之母,又同在事發現場,目睹 事件,巨細靡遺,其證述之可信性甚高;再證人徐俊賢、鄭 明富、史育雯同為該地之攤商,與兩造均素無恩怨,均應不 致甘冒偽證刑責,故意誣陷被告李慶河李竹偉李欣澤, 而故為有利告訴人虛偽證述之理,足認證人上開證述內容可 信度確實甚高,而綜合前揭諸目擊證人之證述,可知,告訴 人到場後加入之前薛景輝之挑釁,刻意手持鍋鏟朝被告3人 之攤位油鍋丟擲,並將被告李竹偉推倒在地後,此其時,告 訴人之不法侵害已然停止,已不存在正當防衛之客觀情狀, 被告李竹偉縱認受辱,非不得另循合法途徑解決。是以,嗣 後被告李慶河上前與告訴人發生扭打,乃不堪告訴人之尋釁 ,盛怒之下所為之毆打,此即難謂基於正當防衛之主觀意思



而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其後,被告李欣澤李竹偉先後再 加入毆打告訴人之行列,同樣難謂為正當防衛而得以阻卻違 法至明。是以,本件既無現在不法侵害之客觀情狀,亦乏主 觀之防衛意思,被告李慶河李竹偉李欣澤與告訴人間應 係互毆,自均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㈣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者,均為 共同正犯,其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 時有共同犯意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 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 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臺上字第 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以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 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 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 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 亦足成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李慶河李欣澤薛景輝及告訴人相繼尋釁而來 ,先毀損自家油鍋生財工具,復又推倒被告李竹偉,被告李 慶河、李欣澤雖無傷害之事前謀劃,惟被告3 人為父子、兄 弟關係,不堪受欺,均同時出手毆打反擊告訴人,參諸前揭 說明,被告李慶河李欣澤未阻止彼此,可見被告李慶河李欣澤具有共同傷害之默示犯意聯絡,相互利用彼此之毆打 行為以達渠等傷害犯罪之目的。被告李慶河李欣澤與告訴 人先為互毆之後,繼以被告李竹偉亦加入毆打告訴人,自有 利用被告李慶河李欣澤之傷害犯行而繼續實行之意,顯見 被告李慶河李竹偉李欣澤3 人係基於一共同之傷害犯意 分擔實施行為,依前揭說明,被告李竹偉自成立相續之共同 正犯,3 人均應對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㈤至被告李慶河另辯以告訴人所受傷勢,應無右嘴角流血云云 ,並有案發當日現場照片及手機錄影為證(見本院卷第48-5 0頁、第69 頁)。然被告李慶河李竹偉李欣澤與告訴人 互相扭打後,告訴人受有右太陽穴瘀青、右嘴角流血、右手 臂擦傷之傷害等情,經證人徐俊賢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 三卷第26頁),且被告李慶河提出之照片上並無時刻顯示, 手機錄影亦無法證明事發全程經過,再以,嘴角輕微血跡, 告訴人於遭毆後而不經意擦拭而抹去,亦難謂與常情相違。 此外,亦無證據足認告訴人有於衝突發生後刻意製造傷勢之 行為,被告李慶河空言質疑對方之傷勢,自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李慶河李竹偉李欣澤犯行堪予認定,本



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李慶河李竹偉李欣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李慶河李竹偉李欣澤就上開犯行 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如前所述,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四、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慶河李竹偉李欣澤 不思以和平手段解決紛爭,即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前開所載傷害,行為誠屬可議,惟念被告李慶河、李 竹偉、李欣澤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8-60 頁 ,被告李欣澤前於100 年間曾有業務過失致死之前科)在卷 可參,素行良好,且起因告訴人刻意尋釁,不堪盛怒,不忍 重刑苛責,復衡酌被告李慶河李竹偉李欣澤業與告訴人 之繼承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5 年2 月17日刑事案件移付 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各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28、38 -39 頁),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李慶河李竹偉李欣澤所犯之罪,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五、末查,被告李慶河李竹偉李欣澤未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李慶河、李竹 偉、李欣澤於本件犯後業已與告訴人之繼承人達成和解,告 訴人之繼承人復具狀請對被告李慶河李竹偉李欣澤從輕 量刑及宣告緩刑,此有陳述狀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1頁 ,茲念被告渠等因遭告訴人刻意尋釁而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堪認被告李慶河李竹偉李欣澤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 訓,當知所警惕,理性從事,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上 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對被告李慶河李竹偉李欣澤所犯前 揭之罪,均予緩刑2 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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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