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5年度,94號
KSDM,105,審交易,94,2016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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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坤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282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劉坤賢於民國104 年4 月10日晚上18時 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巿岡山 區劉厝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劉厝路與岡山南路交岔路口處 ,正欲右轉進入岡山南路,適有告訴人劉賢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 0號重型機車,在被告前方暫停停等紅燈。被告本應 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其機車由 後方追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 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右下肢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劉賢敏業已與被告 調解成立,並於105 年4 月25日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本院 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9、24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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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