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5年度,374號
KSDM,105,審交易,374,2016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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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俐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調偵字第2707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簡易案件案
號:105 年度交簡字第106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賴俐霖於民國104 年2 月 24日9 時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 雄市鳳山區維武路外側車道北向南直行至該路大轉彎處轉西 行駛時,本應遵守行駛路段之限速規定,且應注意兩車併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應注意四輪以上汽 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 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縱使欲變換車道, 亦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有自然光線、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逕行以超過限速30公里之時速40至 50公里速度行駛,並偏右侵入慢車道,適告訴人毛保真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相同方向駛至,雙方發生碰 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左側骨盆 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右側第一指骨骨折、左側肘部骨折等 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 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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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