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4629 號、104 年度調偵字第1393號),本院認不宜
逕為簡易判決(簡易案件案號:105 年度交簡字第537 號),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致穎於民國103 年10月 8 日18時30分許,於高雄市○○區○○路○○○路○○○○ ○○路○○○○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準備起駛時, 理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 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行進中之車輛 優先通行而貿然行駛,適有告訴人王佳芬騎乘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附載張祐瑜沿公園路由南向北行駛而來,2 車發 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下顎骨骨折、臉部傷口之傷害,張祐 瑜受有輕微傷害(未提告訴),被告受有挫傷之傷害(王佳 芬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因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 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