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江華
輔 佐 人 郭淑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38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江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江華於民國105 年1 月29日上午12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 左營大路某路邊攤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 午12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中午12時5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1 時13分許 ,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張江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2 至3 頁、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26頁、第33頁背 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酒精濃度 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各1 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2頁、第14頁),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41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 於103 年1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103 年11月28日 至104 年1 月6 日間係執行另案拘役40日),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 ,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 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復考量除 上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外,其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263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589號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又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4541號判處有期徒 刑5 月,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232 號判決上訴駁 回而確定,此品行資料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是 本案為其第5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 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本案處罰 自不宜從寬,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 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 ,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1頁),且現右前臂、 腹壁、右腹股溝深二度燙傷,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 第27頁診斷證明書、第29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障明),犯後 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分別就有期徒刑及所處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