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5年度,273號
KSDM,105,審交易,273,2016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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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喬富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446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喬富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喬富勇於民國105 年2 月3 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左 營區高鐵路之檳榔攤前飲用保力達藥酒1 瓶後,明知其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 時50分 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因輪胎破損為警 攔查,並對喬富勇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0.80MG/L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喬富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審交易字卷第1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喬富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2 至3 頁、偵卷第11頁、審交易字 卷第14頁、第19頁),且被告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 果為0.80 MG /L 乙節,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警卷第9 至11頁)附卷可稽,此外,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警卷第15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交簡字第4791號刑 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5 萬元 確定,嗣於102 年11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交易字卷第22至24頁)附卷 可稽,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即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結果為0.80MG/L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重型 機車)、時間及地點(如事實欄所載),具體造成之實害( 尚未肇事),及其犯後態度(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 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50歲,自述國中 畢業、家境小康〈警卷第1 頁〉),另考量被告前因多次涉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40日 、有期徒刑3 月、6 月、6 月、6 月、6 月併科罰金5 萬元 確定(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竟不思悔悟而再犯本案 同一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昭炯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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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