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5年度,239號
KSDM,105,審交易,239,2016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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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翟紳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
2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翟紳暘於民國104年6月14日15時3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 市鳳山區光復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靠近高雄市○○區○○○ 路000 號「家樂福鳳山店」設置在光復路卸貨出入口便道時 ,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不得使用 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 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撥打手持式行動電話致方 向盤控制不當向左偏駛,適告訴人張智傑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告訴人王OO在該處等停 紅燈,被告所駕駛甲車追撞告訴人駕駛之乙車左側車身,致 告訴人張智傑受有頭挫傷、背挫傷等傷害,告訴人王筱嵐受 有右膝、右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 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普通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業據被告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在案,此有調解筆錄 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0至31頁)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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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