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5年度,218號
KSDM,105,審交易,218,2016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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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采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540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采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采朱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4 年1 月20 日下午2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沿高雄市前鎮區中山三路以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 段與正勤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防 危險發生,而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路 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 有孫于沛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對向以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於黃采朱左前方,黃采朱於左轉前,雖已見 到孫于沛之車輛直行而來,然因錯誤評估孫于沛與其之距離 ,並認孫于沛因會讓其先轉彎,而未讓直行車即貿然左轉, 黃采朱嗣於交岔路口內南向機車道前方暫停時,孫于沛即因 閃煞不及,致所騎機車與黃采朱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 撞,孫于沛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臉部挫擦傷、上腹挫傷、 兩側前臂手腕及兩手多處挫擦傷、右臀挫傷、右大腿及兩膝 挫擦傷、左小腿瘀挫傷之傷害。黃采朱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處理員警坦承肇事, 後亦於本院審理中到案接受裁判。
二、案經孫于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采朱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 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 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 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院卷第22



、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于沛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7 至9 頁,偵卷第5 至7 、10頁),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及 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 (警卷第12至20、24至2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及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行經交岔路口 時,理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及被告智識、 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是被告 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 述傷害,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04 年1 月20日 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警卷第28頁),故告訴人之傷害 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 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稱告訴人應該有看到其車輛並 應要減速乙節,依照上開交通規則,告訴人為直行車,被告 為轉彎車,被告即有讓告訴人先行之義務,縱告訴人當時若 能停車,即可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能否以兩者間之因果關 係,遽認告訴人亦有過失,實非無疑,況告訴人就本件車禍 是否與有過失,僅係酌定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自無可 解免被告上揭過失之刑責,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被發覺之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 車禍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22頁),被告後 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 被告此舉確有減少偵查機關於事故發生之初查緝行為人所需 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 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其行為自 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多次向告訴人道歉、 關心告訴人傷勢、表示願意和解,足認被告尚非不願為自己 行為負責,惟因雙方所能接受金額差距過大,及告訴人認遭 被告之保險人員刁難,致無意願再試行和解(院卷第29頁) ,方未能藉由和解盡早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亦已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部分並非不能藉由民事訴訟程序使告 訴人獲得適當之賠償,暨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院卷第 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諭知 緩刑部分,經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認並無科處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之情形,即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不符;而被告雖罹患癌 症,然上開宣告刑已可藉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 代替,以被告尚可駕車之事實觀之,堪信被告之疾病應已獲 得妥善之治療及控制,為使被告心存警惕,日後能確實遵守 交通規則,認上開宣告刑仍有執行之必要,爰未予宣告緩刑 ,另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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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