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逢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121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4年12月27日20時至22 時許,在高雄市楠梓 區德賢路親戚住處內飲用大量高粱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法定標準, 仍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4 年12月28日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6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 前時(起訴書誤載為民族一路與菜公一路),因酒後控制力 、注意力欠佳,而不慎與未成年人孫○賢(姓名年籍詳卷) 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孫○賢因而受 有頭痛、頭暈嘔吐、背痛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甲○○則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2 人並均送往 高雄榮民總醫院救治。嗣警員據報後前往處理,並於同日7 時15分許,在前揭醫院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而揭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 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 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22頁),核 與證人孫明清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6頁)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左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高雄榮 民總醫院103年11月5日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14、16、22至26、29至32、39至42頁),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本件警 察人員用以對被告施予酒精濃度測試之呼氣酒精測試器,由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5年5月31日), 此有卷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紙存卷可徵(警卷第1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 以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學理上所稱之危險犯大別為「抽象危險犯」及「具體危險 犯」,所謂「抽象危險犯」係指符合構成要件中所預定的抽 象危險的危險,乃由立法者依其生活經驗之大量觀察,認為 某一類行為對於特定保護客體具有一般危險性(學理上稱為 「立法推定之危險」),而予以入罪化,只要某行為符合構 成要件所描述之事實,不問事實上是否果發生危險,凡一有 該行為,罪即成立,無待法官就具體個案予以認定,即具有 抽象之危險,本質上屬於「行為犯」;至所稱「具體危險犯 」乃將危險狀態列為不法構成要件之構成要件要素之一,法 官必須就具體個案予以審酌判斷,而認定構成要件所欲保護 之客體果存在具體危險(學理上稱之「司法認定之危險」) 時,始成立犯罪,亦即事實審法院應以行為當時之各種具體 情況以及已經判明的因果關係為根據,用以認定行為是否具 有發生侵害法益的可能性,本質上則屬「結果犯」,一般而 言,具體危險犯在刑法分則中以諸如「危害公共安全」、「 足以發生……危險」、「引起……危險」等字樣明示之。觀 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 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 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 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行為人於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時,倘: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或②有前款以外( 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未達百分之0.05以上)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或③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 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者之一,即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之客觀構成要件相當,而觀之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規範之三種禁止規範態樣,除上述①之構成要件要素無須「 致不能安全駕駛」外,其餘上揭②、③均以「致不能安全駕 駛」為構成要件要素。足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條文構 成要件而言,除上開①之構成要件要素,無待事實審法院予 以判斷危險外,其餘②、③部分,法官必須就服用酒類、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後,是否已致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來作審酌,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 1款誠屬「抽象危險犯」,至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 款、 第3 款則應屬「具體危險犯」,而非抽象危險犯無疑。則向 來我國司法實務於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將行為人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 稱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基於上述理由,於 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施行後,除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 、第3 款仍亦可稱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外,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名,自應予以變更,附此敘 明。
㈡經查,本件被告於104年12月28日7時15分許為警施予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另被 告前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2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 年7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6、 98、102、103年間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分別經本 院各判處拘役45日、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 7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案表在卷可憑,猶不 知警惕,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 ,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且 發生事故,顯然漠視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安全,且於前次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入監服刑 執行完畢後,歷時約莫5 月,仍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犯罪, 雖本件被告已因構成累犯,而予以如上加重其刑,不應重複 列入量刑之考量因素,然已足表徵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無疑,另基於相同類型犯罪之量刑層昇概念,及考量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稱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已結婚、育有2 名子女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1頁),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